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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76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毕节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五里工业区金源路路段,被晋江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41ml/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吹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人民币一万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