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世宝、王春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申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王世宝,王春风,申占峰,巨鹿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健康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1830903-1。负责人:孙彩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宝,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风,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世宝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占峰,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李庆通,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鹿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官寨乡小寨村。组织机构代码:67419244-0。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组织机构代码:59356505-7。法定代表人:王秋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0980197-X。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原审简称人保巨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宝、王春风、申占峰、巨鹿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简称祥顺物流公司)、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简称衡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原审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3时50分,被告申占峰驾驶冀E×××××、冀EA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02省道198KM+691M处由东向西超车时驶入逆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世宝驾驶的冀T×××××、冀TJ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躲避被告申占峰所驾驶的车辆,与被超车辆马世景驾驶的冀T×××××、冀TP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发生侧翻,又与被告申占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世宝及其乘车人原告王春风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世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世景、王春风无责任。被告申占峰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系被告祥顺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巨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马世景驾驶的衡东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217173.49元:一、王世宝的损失:1、医疗费2475.95元,其中在泊头市医院支付1045.23元,在冀州市医院支付143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和住院22天计算,为2200元;3、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收入每日145.60元计算22日,为3203.2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王世银,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42.2元计算22天,为928.40元;5、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22天,为660元;6、病历取证费12元;7、交通费和救护车费共计2000元;8、车辆损失119667元;9、车损评估费3300元;10、施救费13700元;11、拆解费4000元;12、拖车费5000元;13、停运损失23860元;14、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84006.55元。二、王春风的损失:1、医疗费13311.94元,其中在泊头市医院支付6832.83元,在冀州市医院支付647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和住院23天计算,为2300元;3、误工费,王春风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为120天,王春风系冀州市北内宇森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误工损失为每日70元,该项为8400元;4、护理费,王春风经评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系原告之子王志秀,王志秀工作于廊坊载润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每日工资为112.5元,该项为6750元;5、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60日,为180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7、病历取证费5元。以上合计33166.94元。原告认为,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申占峰和祥顺物流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王世宝损失方面的证据:1、王世宝的身份证、居民户口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泊头市医院及冀州市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汇总单;4、王世宝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5、王世银身份证、居民户口薄,冀州市南午村镇王伯舍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6、病历取证收费单据一张;7、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为500元,救护车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元;8、泊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车损认证费收据一张;9、施救费发票;10、拆解费发票;11、拖车费发票;12、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一张;13、韩跃峰出具的将车辆转让给王世宝的书面证明、韩跃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王春风损失方面的证据:1、王春风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2、泊头市医院及冀州市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3、冀州市北内宇森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2014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4、王志秀身份证、冀州市公安局南午村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廊坊载润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5、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6、病历取证收费票据一张。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质证意见:一、对王世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存在挂床住院的嫌疑;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和救护车费的数额过高;对《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施救费用不认可;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拖车费系从泊头到冀州的二次拖车费用,不属于事故损失的赔偿范围;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薄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赔偿;病历取证费、鉴定费、拆解费、二次拖车费、停运损失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对王春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关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损失的证据有异议;对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限最长为一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鉴定费、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被告申占峰、祥顺物流公司质证意见:病历取证费、车损评估费、拆解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运损失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巨鹿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祥顺物流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因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祥顺物流公司和申占峰不产生效力;本案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衡东物流公司作为原告在冀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已经调解结案,人保巨鹿支公司对衡东物流公司的所有损失已经赔偿,在本案中,该公司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真实;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故意拖延不维修车辆,对于因此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保巨鹿支公司一致。被告衡东物流公司、人保衡水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人保巨鹿支公司一致。被告申占峰、祥顺物流公司认为,人保巨鹿支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对祥顺物流公司和申占峰不产生效力;保单上面的投保人声明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对于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申占峰、祥顺物流公司提交衡东物流公司在冀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申占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起诉状和该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保单复印件四份。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对以上四份保单无异议,认为保单能够证实人保巨鹿支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已经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情形尽到了告知义务,祥顺物流公司已经在投保声明上盖章认可免责情形和免赔范围。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称在和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已将其交付给了祥顺物流公司。被告祥顺物流公司和申占峰质证称,人保巨鹿支公司在投保时未向祥顺物流公司和申占峰出示过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世宝驾驶车辆与马世景、申占峰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占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马世景、王春风无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除去鉴定费和评估费6900元之外的原告其余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即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7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损失,由被告申占峰和祥顺物流公司依事故责任赔偿7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以上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足以进行反驳的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王世宝的损失:1、医疗费247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和住院22天计算,为2200元;3、误工费,按住院22天和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5.60元计算,为3203.2元;4、护理费,按住院22天和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42.2元计算,为928.4元;5、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世宝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6、病历取证费12元;7、救护车费和交通费,合计2000元;8、车辆损失119667元;9、车损评估费3300元;10、施救费13700元;11、拆解费4000元,依法不予支持;12、拖车费5000元;13、停运损失23860元;14、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79346.55元。二、王春风的损失:1、医疗费1331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和住院23天计算为2300元;3、误工费,王春风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42.2元计算,为5064元;4、护理费,按评定的护理期为60日和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42.2元计算,为2532元;5、营养费,按营养期60日,和每日30元计算为1800元;6、鉴定费600元;7、病历取证费5元。以上合计25612.94元。二原告损失合计204959.49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2100元。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58000已经赔偿衡东物流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5.60元、护理费2532元合计12727.6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47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病历取证费17元、车辆损失119567元、施救费137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运损失费23860元,合计173231.89元,由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赔偿70%为121262.32元。车损评估费33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申占峰和祥顺物流公司承担70%为483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衡水支公司赔偿原告12100元;二、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72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62.32元,合计133989.92元;三、被告申占峰和祥顺物流公司赔偿原告4830元;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被告申占峰和祥顺物流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病历取证费无法律依据。总之,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王世宝、王春风16713.9元。被上诉人王世宝、王春风共同辩称,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尽到免责范围内的告知义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占峰辩称,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提示说明义务,病历取证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总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巨鹿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世宝、王春风支付的病历取证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世宝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申占峰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申占峰驾驶的车辆以被上诉人巨鹿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王世宝的停运损失,上诉人主张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定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其中2762元退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书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