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9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91民初182号原告:罗某,男,汉族,1977年9月6日生,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王岩,系叶集区司法局平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汉族,1982年3月1日生,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原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法院,现为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荣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方德昌、人民陪审员汤灿参加评议,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赵某于2003年8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姻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与赵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3年10月我们在浙江省绍兴市务工期间,赵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主体资格;3、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5、叶集区花园回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赵某于2005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长达11年之久。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罗某与赵某于2003年8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双方当事人在浙江省绍兴市务工期间,赵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6年3月3日原告罗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于2003年8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当事人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赵某于2003年10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已分居12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荣华审 判 员 方德昌人民 陪 审员 汤 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蔡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