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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凌军与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军,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236号原告凌军。委托代理人官国琴,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傅炳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影影,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军与被告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国琴、被告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婷、张影影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5月29日止。2014年10月13日,原告被派至重庆市工作,每月工资15,000元。2015年7月初,原告接到调令回上海本部派驻至其他区域工作。但原告回上海本部后,被告通知原告降职降薪,原告不予同意,被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取消原告进出门禁的权限,于当月23日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一直认真负责,严格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另外,被告扣发原告2015年7月基本工资、4月至7月绩效工资。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0元;2、2015年7月1日至7月23日基本工资差额2,731元;3、2015年4月至7月绩效工资18,000元。被告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接受合作方的请吃和养生艾灸,擅自同意合作方在不扣减保洁费用的情况下少委派保洁主管,刻意隐瞒合作方2015年6月至7月少委派保洁主管的事实,原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被告据此于2015年7月2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10,500元,2015年7月6日无故缺勤,被告根据2015年7月1日至7月22日的出勤情况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差额。双方未约定绩效工资的金额,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对原告进行评分,根据原告的得分情况按季度发放绩效工资。因原告2015年第二季度存在上述严重违纪行为,故其不享有当季度的绩效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上海家饰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上海市中山西路XXX号,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行政人事部担任高级经理一职,每月工资11,9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另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5月29日,约定原告在计划运营部担任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为10,500元。2013年3月,被告出具《员工异动审批表》,将原告每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7,700元、岗位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2,800元,合计14,000元。2013年8月,被告另出具《员工异动审批表》,将原告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8,250元、岗位工资调整为3,750元、绩效工资调整为3,0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10,500元,另每季度根据考评发放原告绩效奖励,金额不固定。另查明,被告系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2014年11月,被告派原告至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副总,分管物业工作。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就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坪步行街的[城市广场]项目提供物业保洁服务。后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保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保洁合同期限顺延至2015年9月30日,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调整在城市广场服务的保洁人员每天不少于14人(含驻场主管),并合理安排保洁员的作息时间,按月提供月度保洁人员排班表,并提交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审核,对履行中出现服务人员数不足的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根据保洁人员的考勤在考核表中予以列示、扣罚等。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原安排在城市广场服务的保洁人员每天为14人(含驻场主管1人)。2015年6月,根据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更换原驻场主管,但未派新的驻场主管。2015年4月中旬,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员工翁某某带原告至翁某某朋友开设的艾灸馆作养生艾灸,期间翁某某与原告一起至沙县小吃店吃饭,原告未支付钱款。2015年7月中旬,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回上海工作。2015年7月2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主要内容为:“我们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您在担任重庆公司分管物业副经理期间,接受重庆公司保洁服务商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请吃和养生艾灸,允许他们每天为商场保洁服务缺岗一人,此行为给公司带来严重负面影响,违反集团于2014年4月挂网公示的《上海城市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员工实用信息手册》第五章7.11‘检查或监督人员未认真执行职责,试图掩饰其他员工所犯的行为过失或过错,予以姑息且不加呈报或提供不真实的情况者’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的约定,公司决定自2015年7月23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7,401.38元(含餐费160元),以原告2015年第二季度考评为0未予发放当季度绩效奖励。再查明,被告处持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加盖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由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我们在续约时,让我们安排增加个夜班,而凌总在他办公室答应了我们不含主管13人,员工班长加夜班一起共13人,因为当时我还特找凌总说这事,我们班长也有休息呀,办公室保洁员也是,她给了我个明确回答不管什么,每天考勤上每天13人,不扣任何费用,低于13人才扣,所以从续约以来都是这样做的,主管不需要参与考勤,也因公司你们要求我们换掉主管,在6月我们根据商场管理反馈的意见,更换了保洁主管,准备另外派合适人选过来,凌总也答应如果暂时没有主管也行,班长休息时安排我们公司管理人过来巡查安排,得打考勤,在这期间我们就请凌总吃个便饭,做了次养生艾灸。没有凌总的特许,我们是万万不敢减少主管岗位的,恳请公司领导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为感。”原告处另持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加盖“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由翁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凌军,在监督我公司保洁工作期间,未收取过任何礼物、任何宴请、唯沃公司在2015.7.20向我公司了解有关情况,我们公司给出的情况说明中写到吃饭和艾灸养生,是仅有的一次沙县小吃,人均不到10元,共三人,这个艾灸养生是在凌军病假在家休息,我推荐她去做的艾灸,是去渝北艾灸养生馆(艾林)做的试营业的体验(免费体验)这个情况我是如实说的。这些情况纯粹是工作外我们私人间的沟通交往,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跟凌军在管理我们公司保洁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公司也没有得到凌总特别关照,按正常标准行事。”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0元;2、2015年7月1日至7月23日工资9,540元、4月1日至7月23日绩效工资18,000元;3、提前替代通知期工资15,000元。2015年10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机读档案、《情况说明》、《通知》、工资条、《员工异动审批表》、绩效奖励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6月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表示没有驻场主管,但可以派附近的主管监管,负责人也隔天来监管,因日常工作由领班负责,驻场主管仅为监督,故原告对此予以允许,原告曾告知过人事行政经理殷某、商管部经理熊某某,两人均同意;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系在被扣保洁费用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表示殷某于2015年7月发现6月保洁人员考勤少一人,被告与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核实,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称得到原告的同意,并提到了请吃和养生艾灸的事实。关于2015年7月出勤情况,原告表示2015年7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有一天在家整理回上海的物品,该天系公休,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因快走了,行政说不用填写公休申请单,故未填写申请单;被告表示原告2015年7月6日旷工一天。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原告确实在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一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安排下用餐和接受养生艾灸服务,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注明用餐费用金额很少,养生艾灸为免费服务,但原告作为管理人员,与其分管范围内的合作方有上述接触仍违反了其应有的职业操守。另外,2015年6月,重庆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违反《保洁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人数的约定,未及时派遣驻场主管,原告予以允许。原告主张已将情况告知其他经理,并获得同意,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擅自允许的行为违反了其工作职责。综上,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2015年7月有一天在家整理物品,该天为公休,但其未提供相应依据,况且其确认该天未填写公休申请单,故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天原告系无故缺勤,被告扣除一天工资,并无不当。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7月22日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原告,故本院根据被告出具的书面解除通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综上,被告应根据原告2015年7月1日至7月23日出勤情况支付原告工资,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7月23日工资差额482.76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每季度根据原告的考评发放绩效奖励。如前所述,2015年4月、6月原告存在接受合作方的请吃和养生艾灸及擅自允许合作方少安排驻场主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认定原告2015年第二季度考评为0未予发放当季度绩效奖励,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该季度绩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凌军2015年7月1日至7月23日工资差额482.76元;二、驳回原告凌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