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毅与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周显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毅,周显武,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3648号原告:黄毅,男,生于196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青,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显武,男,生于1970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43号。法定代表人:周显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毅与被告周显武、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毅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宣武、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周显武以自己独立公司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北宣恩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三个月内还清,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再次给原告更换借条,书面承诺前述借款于2016年5月27日前归还本息共计39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9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明确如下: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年利率24计算(总利息以990000元为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2、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委托付款收帐通知;3、承诺一份;4、民事裁定书及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被告周宣武、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周宣武、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周显武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后被告周显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周显武于2016年4月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90000元于2016年5月27日前还清。同时,被告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被告周显武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委托付款收帐通知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周显武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资金利息问题,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超出了法定的保护范畴,故被告应当从未付利息之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7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990000元为限),因2015年7月2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周显武已经依约偿还完毕,故利息应当从2015年7月27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990000元为限)。同时被告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前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应当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现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担保人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显武、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显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毅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总额以990000元为限)];二、被告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720元,减半收取19360元,由被告周显武、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