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南省巩义市。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零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行至阳煤集团五矿俱乐部路段时,撞到公路左侧的行道树上,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及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4.15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零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豫aa号骊威牌小型轿车,行至阳泉市阳煤集团五矿俱乐部路段时,撞到公路左侧的行道树上,造成李某某受伤、豫aa号轿车及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4.1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详细身份情况;(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4)现场照片、伤者照片证实事故的现场及人员受伤情况;(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抽血化验的情节;(6)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准驾车型及所驾车辆的信息等情况;(7)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4.15mg/100ml;(8)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受伤情况;(9)平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传唤到案的情节;(10)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