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厉雪林、厉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厉雪林,厉圣,吴彬,季国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350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关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童立军、厉亚钢,系该联社天目山信用社员工。被告厉雪林。委托代理人陈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圣。委托代理人陈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彬。委托代理人马骁,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国泉。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厉雪林、厉圣、吴彬、季国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童立军、陈旭明、被告厉雪林、厉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吴彬的委托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国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童立军、厉亚钢、被告厉雪林、厉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吴彬的委托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国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3日,经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目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天目山信用社)与被告厉雪林、吴彬、季国泉签订了1份农户联保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内,被告厉雪林、吴彬、季国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对所借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11月19日,被告厉雪林与天目山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该社向其发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天目山信用社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厉圣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天目山信用社向债务人厉雪林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至今,借款人分文未还,各担保人亦未尽代偿之责。经主张权利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厉雪林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3978.22元(计至2015年11月2日止,其后至款项还清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303978.22元;由被告厉圣、吴彬、季国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厉雪林与天目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天目山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厉雪林发放了30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2、联保协议及保证函各1份,欲证明天目山信用社和被告厉雪林、吴彬、季国泉签订了联保协议,相互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厉圣对被告厉雪林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厉雪林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都真实,但是厉雪林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能调解处理。被告厉雪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厉圣辩称:被告厉圣认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厉圣还是农林大学的学生,对于保证函的含义不了解,其也没有能力来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厉雪林借款的合同、申请书及发放借款的凭证上也没有要求厉圣为该笔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所以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厉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彬辩称:对借款、利息情况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材料证明该款项是否按照厉雪林申请借款时的借款用途进行使用。被告吴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季国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厉雪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厉圣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能证明本案300000元借款的担保仅限于联保,不包括厉圣所出具的保证函的保证行为,所以本案借款和厉圣无关。被告吴彬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厉雪林对该联保合同无异议,对保证函有异议,当时被告厉雪林认为原来的借款需要有人担保,所以叫儿子签字,保证函与本案无关。被告厉圣对联保协议无异议,但对保证函有异议,认为作为学生,对其法律效力没有预见,就是父亲让签字就签了。对于300000元借款,其担保并不包括保证函,如果是包括保证函的,应在借款合同中注明。被告吴彬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厉圣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名的保证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厉雪林、厉圣、吴彬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目山信用社为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3日,经原告的授权,其分支机构天目山信用社与被告厉雪林、吴彬、季国泉签订了1份农户联保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内,被告厉雪林、吴彬、季国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对所借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11月19日,被告厉雪林以进沙发材料为由,向天目山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厉雪林与天目山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该社向其发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日,天目山信用社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12月3日,被告厉圣出具了保证函1份,同意为天目山信用社向债务人厉雪林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至今,借款人分文未还,各担保人亦未尽代偿之责。经原告主张权利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目山信用社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经原告授权对外进行借贷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原告作为开办单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主张。被告厉雪林向天目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厉雪林、吴彬、季国泉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按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季国泉、吴彬理应对被告厉雪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厉圣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名的保证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所提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彬提出被告厉雪林借款用途的真实性问题,因被告吴彬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吴彬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季国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雪林应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3978.2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此后利息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厉圣、吴彬、季国泉应对被告厉雪林前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厉雪林、厉圣、吴彬、季国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厉雪林、厉圣、吴彬、季国泉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郑 佳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翁学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