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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4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吴添寿与王亚市、戴彩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添寿,王亚市,戴彩惠,林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680号原告吴添寿,男,194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艺美(原告之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亚市,女,194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吉发(被告王亚市之子),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戴彩惠,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菁,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添寿与被告戴彩惠、林菁、王���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艳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添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艺美、被告戴彩惠、被告王亚市的委托代理人林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添寿诉称,1997年10月8日原告吴添寿与林吉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林吉龙购买漳州市芗城区XX室房屋,价款13万元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屋当日交付,并由林吉龙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当日交付房款,林吉龙也同时将房产交给原告执掌。2002年12月2日林吉龙去世。王亚市是林吉龙的母亲,戴彩惠是林吉龙的妻子,林菁是林吉龙的女儿。原告请求林吉龙的继承人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林吉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芗城区XX室屋产两证过户手续。被告王亚市辩称,林吉龙买卖房屋的时候,并没有告知王亚市,王亚市也没有做出过任何承诺,买卖房屋王亚市不在场也不知情,没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戴彩惠还有欠林吉发电控门及补差款的钱,这些钱应当归还给林吉发。被告戴彩惠辩称,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自始至终都有配合原告,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林菁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1996)芗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漳州市芗城区XX室房屋归林吉龙所有,1997年10月8日原告吴添寿与林吉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林吉龙购买漳州市芗城区XX室房屋,价款13万元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屋当日交付,并由林吉龙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当日交付房款,林吉龙也同时将房产交给原告执掌。2002年12月2日林吉龙去世。王亚市是林吉龙的母亲,戴彩惠是林吉龙的妻子,林菁是林吉龙的女儿,上述三被告是林吉龙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漳州市芗城区XX室房屋归林吉龙所有是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因此,原告与林吉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林吉龙转让房屋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林吉龙死亡后,三被告作为林吉龙的遗产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王亚市辩称被告戴彩惠尚欠其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添寿与林吉龙签订的转让漳州市芗城区X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亚市、戴彩惠、林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漳州市芗城区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6694元,减半收取33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艳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雁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