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毕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毕天霞,周琦,周小娟,华宏良,华叶君,沈红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号。代表人:吕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许立旌,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号(16-6)。法定代表人:周红。被告:毕天霞(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89********),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兰亭绿源小区*幢**号***室。被告:���琦(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75********),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弄***号02。委托代理人:王珅、蔡琪,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9********),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中街居民区菜场南路17号。被告:华宏良。被告:华叶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1********),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钱村胡家7号。被告:沈红辉,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钱村胡家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振亚公司)、毕天霞、周琦、周小娟、华宏良、华叶君、沈红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宁波振亚公司、毕天霞、周琦、周小娟、华宏良、华叶君、沈红辉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许立旌、被告宁波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被告周琦的委托代理人王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天霞、周小娟、华宏良、华叶君、沈红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以被告宁波振亚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毕天霞、周琦、周小娟、华宏良、华叶君、沈红辉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宁波振亚��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33095.5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87949.77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有权对被告毕天霞、周琦、周小娟、华宏良、华叶君、沈红辉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振亚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合同编号为2010年北仑(抵)字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周琦”的签名并非被告周琦本人所签,该签名系在被告周琦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周琦姐姐周红代签。被告宁波振亚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周琦答辩称:2010年被告周琦曾为其姐姐周红的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手续均由被告周琦亲自���理,但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均放在周红处,其未取回。本案中,合同编号为2010年北仑(抵)字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中“周琦”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而系其姐姐周红冒签。被告周琦并未以其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琦与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经协商,共同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以及《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上“周琦”签名是周琦还是周红书写进行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文书咨询意见书》一份,认定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上“周琦”的签名均系周红一人书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琦的诉讼��求。被告周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毕天霞、周小娟、华宏良、华叶君、沈红辉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振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北仑)字250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振亚公司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借款400万元;被告宁波振亚公司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5万元,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一月一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宁波振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自���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2日,被告宁波振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提取借款16万元,次日,提取借款384万元,共计400万元。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振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北仑)字03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振亚公司向原告借款12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一月一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宁波振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将借款123.5万元直接汇入被告宁波振亚公司的银行账户。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毕天霞签订编号为2010北仑(抵)字0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毕天霞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芝兰新城15幢54号204室房产,在21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宁波振亚公司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小娟、华宏良以及被告华叶君、沈红辉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1北仑(抵)字0165、01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周小娟、华宏良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邑路202号1-39室房产在114.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华叶君、沈红辉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花园6号(东邑路200号)1-38室房产在82.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宁波振亚公司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31日的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上述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7日,被告周琦的姐姐周红在被告周琦未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0年北仑(抵)字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署“周琦”的签名,以被告周琦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春江花城小区D3幢119号103室房产在35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宁波振亚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被告周琦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宁波振亚公司借款后自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逾期支付金额为123.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逾期支付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5年5月7日、6月21日,被告宁波振亚公司分别归还款���1904.16元、0.29元,共计1904.45元。该款原告用于冲抵金额为123.5万元借款的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宁波振亚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233095.55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87949.7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提供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欠息清单、他项权证、《文书咨询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被告宁波振亚公司、周琦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振亚公司之间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毕天霞、周小娟、华宏良、华叶君、沈红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振亚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不付,显��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振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毕天霞、周小娟、华宏良、华叶君、沈红辉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涉案编号为2010年北仑(抵)字009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周琦”的签名非被告周琦本人书写,被告周琦对该抵押担保事宜并不知情,其不同意以其名下房屋为原告的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周琦关于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5233095.55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为187949.77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对被告毕天霞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芝兰新城15幢54号204室房产在最高余额21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周小娟、华宏良共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邑路202号1-39室房产在最高余额114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华叶君、沈红辉共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花园6号(东邑路200号)1-38室房产在最高余额823000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受理费49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47元,由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毕天霞、周小娟、华宏良、华叶君、沈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青 青人民陪审员 刘 一 军人民陪审员 罗 亚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