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明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3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明富,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后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明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明富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镇X路X号,向正在对该房屋装修施工的被害人辛某某谎称自己是业主朋友,辛某某让其进入房屋后,宋明富盗走辛某某放在房屋挎包内的人民币9000元后离开。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宋明富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宋明富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宋明富因前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抓获,后于2011年9月2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执行刑期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因患疾病,于2011年10月4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为2011年10月4日至暂予监外执行消失之日止。宋明富因该案被羁押的刑期为5个月23日。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明富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牟某某的证言,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明富所实施的本案犯罪行为,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情形。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明富因前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1月5日犯新罪,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为4年1个月2日。被告人宋明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明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明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结合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立民人民陪审员 童代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