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史福勤与被告魏峰、张燕、范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福勤,魏峰,张燕,范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85号原告史福勤,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魏峰,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燕,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范磊,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史福勤与被告魏峰、张燕、范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峰、张燕、范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福勤诉称:2014年6月19日,第一、二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确保该笔借款按期足额清偿,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署名,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形成后,经原告催要,第一、二被告拒不偿还,第三被告亦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22800元,合计72800元,利随本清;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利随本清”的请求。被告魏峰、张燕、范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魏峰、张燕以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史福勤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魏峰、张燕。担保人:梁天虎、范磊、卢海云、王文辉。2014.6.19。还款时间:2014.9.19。注:到期不还,一切费用有借款人承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史福勤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峰、张燕向原告史福勤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峰、张燕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魏峰、张燕偿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魏峰、张燕借款期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按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18日)止共16个月、按照年利率6%认定为4000元(50000元×6%÷12月×16个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被告范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可以认定被告范磊对上述债务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范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峰、张燕追偿。被告魏峰、张燕、范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峰、张燕偿还原告史福勤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4000元,合计54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峰、张燕追偿。案件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魏峰、张燕负担,被告范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