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祝某某、舒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270号原告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大道***号孝昌农村商业银行*楼。法定代表人丁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伟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祝某某。被告舒某某。系祝某某前妻。原告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农小贷公司)诉被告祝某某、舒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峰及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农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祝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公司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36%。我公司依约向祝某某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至2016年1月15日,祝某某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4.6万元未付。舒某某系祝某某之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祝某某、舒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4.6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9月12日祝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年利率36%、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借据、划款指令函、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祝某某借出人民币150万元,支付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婚姻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婚姻信息。证据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被告祝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祝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舒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舒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祝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舒某某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某某与舒某某原系夫妻,2015年11月2日双方登记离婚。2014年9月12日,祝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50万元,约定年利率36%的固定利率,借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期限按月计息。同日,原告依照约定分别放款116.4万元和29.1万元到祝某某建行6291账户,与合同中约定150万元相差4.5万元。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19日,祝某某分4次每笔还款4.5万元共计还款18万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43719.41元、利息136280.59元,尚欠此间利息4394.82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9日间35天1411280.590.03÷30=49394.82-45000)。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划款指令函、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约定明确;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45000元的部分违背了上述的规定,借款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数额为准,即该笔借款数额为1455000元(1500000-45000)。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到期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被告祝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411280.59元和所欠起诉日止利息368505.21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5日间387天1411280.590.02÷30=364110.39+4394.82】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舒某某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发生在祝某某与舒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舒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411280.59元及利息368505.2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8元,由原告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8元,被告祝某某、舒某某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建新审 判 员 柳翠红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欧阳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