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毛某、李某甲、蒋某、张某甲、韩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李某甲,蒋某,张某甲,韩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93********,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乌海市海南区,住乌海市海南区幸福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李某甲、蒋某、张某甲、韩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李某甲、蒋某、张某甲、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至5月27日间,被告人毛某、李某甲、蒋某、张某甲、韩某在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赛马水泥厂对面的铁路桥洞西侧,以铲路上石子为由强行向外地牌照的半挂车收取过路费83次,涉案金额3440元。在收费过程中,各被告人明确分工,由毛某和李某甲拦车收钱,蒋某和韩某负责作出铲限高架下石子的样子,张某甲负责在拉僧庙派出所门口附近望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李某甲、蒋某、张某甲、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李某甲、蒋某、张某甲、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至5月27日间,被告人毛某、李某甲、蒋某、张某甲、韩某驾驶蒙KA8X**号黑色“吉利”牌汽车或其他车辆来到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赛马水泥厂对面的铁路桥洞西侧,以铲路上石子为由强行向外地牌照的半挂车收取过路费83次,涉案金额3440元。在收费过程中,各被告人明确分工,由毛某和李某甲拦车收钱,蒋某和韩某负责作出铲限高架下石子的样子,张某甲负责在拉僧庙派出所门口附近望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李某甲、蒋某、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庭审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蒋某的亲属对部分被害人予以赔偿,得到赔偿的被害人对李某甲、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蒙KA8X**号黑色“吉利”牌汽车;书证: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自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芦某、张某乙、刘某甲、陈某证言;被害人全某、李某乙、郑某、沈某、丁某、许某甲、张某丙、许某乙、常某、宿某、李某丙、刘某乙、金某、王某甲、赵某、王某乙、马某甲、李某丁、周某甲、刘某丙、哈某、马某乙、祁某、闫某、朱某、巴某、白某、王某丙、杨某甲、刘某丁、辛某、付某、周某乙、侯某、兰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李某甲、蒋某、张某甲、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蒋某、李某甲父亲向法庭提交的部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被告人毛某、张某甲、韩某的亲属以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向本院指定的收取涉案款项账户各自退还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李某甲、蒋某、张某甲、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铲除路上石子的谎言,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毛某、李某甲、蒋某、张某甲、韩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作用大体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毛某、李某甲、蒋某、张某甲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虽然五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的延续时间长、涉及次数、人次较多,但涉案的犯罪金额相对较小;五被告人年龄相对较小,融入社会生活时间较短,诉讼过程中,其亲属都能够努力赔偿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或主动退赔,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韩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涉案车辆蒙KA8X**号黑色“吉利”牌汽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高永林审 判 员 戴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