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军、张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长军,张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752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宏彩,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长军。被告张玮。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李长军、张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袁宏彩、被告李长军、张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0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军、张玮夫妇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长军、张玮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年利率13.104%,在此期间,在最高额180000元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011年2月15日被告李长军、张玮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长军、张玮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盱眙农商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李长军、张玮设���抵押的盱眙县盱城镇老虎岗安置点29号,房产证号为33盱城字第××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长军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本息未还也是事实,借款是用房屋作抵押的,现没有能力偿还,同意拍卖抵押房屋用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玮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是事实,借款180000元本息未还也是事实,借款抵押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其和被告李长军已经离婚,经法院判决本案借款本息各承担一半,同意分期偿还我个人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李长军、张玮作为借款人与原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后变更为现原告盱眙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经协商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70000元内,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李长军、张玮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长军、张玮作为借款人为确保上述最高额借款主合同的履行,以其所有的盱眙县盱城老虎岗安置点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33盱城字第××号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盱眙农商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2月15日,依据被告李长军、张玮��借款申请,原告盱眙农商行向其发放借款1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李长军、张玮,借款金额180000元,月利率10.92‰,到期日为2012年2月10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李长军、张玮未按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长军、张玮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经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2)新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盱眙县城镇老虎岗安置点29号房屋归张玮所有,张玮支付李长军归并款231860元;第六项判决双方共同债务欠本案原告盱眙农商行贷款本金180000元、至2013年5月7日的利息45837.18元以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由李长军与张玮各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盱眙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两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长军提供的(2012)新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长军、张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因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盱眙农商行按合同的约定借款180000元给被告李长军、张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长军、张玮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息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长军、张玮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长军、张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长军、张玮系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故原告盱眙农商行要求被告李长军、张玮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对两被告设定抵押的盱眙县盱城镇老虎岗安置点29号,房屋所有权证33盱城字第××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李长军、张玮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判决涉案抵押房屋归张玮所有,共同债务180000元及利息由李长军、张玮各半负担。但该判决仅对李长军、张玮之间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原告盱眙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向两被告主张共同偿还责任,行使抵押物权,故两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一方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基于上述离婚判决向另一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军、张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92‰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自2012年2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给付之日)。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长军、张玮设定抵押的位于盱眙县盱城老虎岗安置点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33盱城字第××号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长军、张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同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