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被上诉人王长金、第三人杨友全不履行撤销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房产局,王长金,杨友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纪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成华,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阳辅,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友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滕,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因不履行撤销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行初字第00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声远、高成华,被上诉人王长金委托代理人王阳辅,原审第三人杨友全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费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长金与沈阳市自来水服务总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通过购买公房产权方式,取得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XX号X-X-X的房屋所有权。嗣后得知,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就同一地址的房屋再次向第三人杨友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以邮寄形式向被告递交自行撤销第三人产权证的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妥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故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来院。原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房屋登记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知晓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被告应当对涉案房屋的“一房两证”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对此进行答复。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原告申请事项履行调查、处理等相关法定职责。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负担。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王长金的申请材料,无法履行职责,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是错误的。本案争议被上诉人应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且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长金庭审中辨称,针对上诉人新增加请求,一审中法院当庭示明后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按照履责审理并没有错误;对于上诉人行政错误造成的一房两证无论是调查还是依法履行职责撤销不合法产权证,都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并不是必然涉及民事范围,上诉人应当依据其行政职责以及程序进行,将错误颁发的产权证撤销;对于民事诉讼是否在行政中一并解决的问题,是上诉人权利,不是必然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的问题,是上诉人权利,不是必然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的。原审第三人杨友全述称,原判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我取得房屋有合法依据,符合房产登记的流程,因此我对房屋有合法所有权;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房产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存在一房两证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在2000年出售给杨友权的时候就已经知道房屋产权变更,其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特快专递、查询单及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及申请内容。2、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3、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调查审批表;4、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5、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审批书;6、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2-6号证据证明原告在1998年与产权单位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交纳了购房款,经过被告审批,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7、第三人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8、第三人的沈阳市私有房产产权登记申请表;9、第三人的产权证,7-9号证据证明被告以公房出售的形式对涉案房产再次登记,造成一房两证。原审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对于被上诉人王长金申请其自行撤销房屋登记的请求事项具有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杨友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即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存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其应当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一房两证”问题进行调查并答复,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就被上诉人申请事项履行相关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承担。审判长 孟 浣审判员 姚彤彤审判员 曲世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