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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董浩与赵胜利、郑会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浩,赵胜利,郑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411号原告董浩,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远,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胜利,农民。被告郑会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德千,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曙光路。负责人赵建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浩与被告赵胜利、郑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浩的委托代理人刘远,被告赵胜利、被告郑会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杨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浩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车辆冀J×××××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一级伤残。2015年12月3日,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惠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共计40多万元,但不包括二次手术费用,现原告已顺利做完二次手术,手术费用已经确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胜利辩称,依法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郑会明辩称,依法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2015)惠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被告已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内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因此对于原告此次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由三者险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董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惠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实经过以及被告承担的同等责任。2、医药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共计35571.34元。3、病案一宗,包括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二此手术以后在医院的住院情况及治疗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宗,三十张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为二次手术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损失明细:医药费3557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571元,在此基础上按同等责任划分,因此原告主张18285元。经质证,被告赵胜利认为依法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郑会明认为依法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交用药明细已证实其花费情况,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连号发票对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赵胜利、郑会明、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正常、合理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酌情认定为500元。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1时50分,原告无证驾驶鲁M×××××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乐胡路47KM+398M处时,与沿乐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培勋驾驶的车号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惠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培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冀J×××××所有人为被告郑会明,冀J×××××挂所有人为被告赵胜利,赵培勋系郑会明雇佣的司机。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冀J×××××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372474.6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35571.34元。本院认为,(2015)惠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原被告各方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二次手术费用及交通费用未超出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035.67元【(35571.34元+5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浩18035.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浩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