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314号原告何某某,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乙,1990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李某丙,1992年9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5月12日生育三女谭某,现三个女儿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8月,原告到富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乙,1990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李某丙,1992年9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5月12日生育三女谭某,现三个女儿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2015年8月,原告到��顺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以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同时,自2015年9月8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