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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亚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23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亚光,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亚光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亚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郭亚光在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100号4楼蓝宝石酒店,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宿舍床上的金色英纳格手表1块及蓝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实物价值共计6096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亚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亚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郭亚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郭亚光在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100号4楼蓝宝石酒店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窃得郑某放在宿舍床上价值5840元的金色英纳格手表1块、价值256元的蓝黑色华为牌麦芒手机1部,实物价值共计6096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郭亚光向警方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盗物品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路小宏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亚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亚光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亚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亚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亚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