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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临潼明圣宫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陕西兰氏餐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明圣宫管理委员会,陕西兰氏餐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021号原告:西安市临潼明圣宫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刘世天,住持。委托代理人:付山林,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兰氏餐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芳,董事长。原告西安市临潼明圣宫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陕西兰氏餐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西安市临潼明圣宫管理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付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兰氏餐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临潼明圣宫管理委员会诉称,2012年6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其将自己所有位于西安市东大街大差市万达新天地1栋1单元3层304号商铺租给被告,租期72个月,从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前两年的月租金为205元每平米,第三年其租金每年递增5%,其中前三个月是装修期间,不收租金,物业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6月30日其与被告进行房屋交接,但被告只支付了7个月的租金,经多次催要,其余租金至今未付。现要求确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其返还房屋;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1941650元;被告向其支付代偿物业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兰氏餐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西安市临潼明圣宫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陕西兰氏餐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拥有的西安市碑林区大差市十字西南角万达新天地1栋1单元3层商铺一间,建筑面积331.75平方米,使用面积227.14平方米,用于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原告与2012年4月1日将房屋交付被告进行装修期限三个月,装修期间不收取租金。双方议定前两年月租金205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年205*331.75*12=816105元;第一年租金分三次缴纳,即合同签订后三日后被告交纳半年租金的30%给原告,原告交房时被告交纳半年租金的70%,半年期满后20天以前,被告缴纳后半年租金给原告。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再缴纳一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违约或以其他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由原告退还被告。第三年起,每年递增租金5%。若乙方付款滞后超过30日,本合同自动终止。”同时,合同载明:“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不退还已收租金:……3、无故拖欠租金或闲置关门30天的。”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收房确认证明》:“陕西兰氏餐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接收所承租的西安市临潼明圣宫管委会位于东大街大差市万达新天地1幢1单元3层304号商铺,租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特此证明。本证明作为原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收据》,主张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商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其缴纳476061.25元,其中2012月3月8缴纳租赁房屋定金122415.75元;2012年7月3日缴纳租赁保证金68008.75元;2012年7月3日缴纳半年租金余款285636.75元;对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原告同意在欠付租赁费用中抵扣。2013年5月1日后,被告未再向其交纳任何费用。原告提交《租金计算清单》,主张依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租赁费为163221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租赁费为785501元,被告应缴租赁费共计2417711元,扣除被告已缴纳476061.25元,被告尚欠付其租赁费1941649.25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偿物业费100000元,但并未提供其已实际代被告清偿该费用的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商铺租赁合同》、《收房确认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照片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场地经营,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缴纳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向其返还租赁房屋并清偿欠付租金1941649.2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偿物业费100000元,但未能提供其已代被告清偿该费用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市临潼明圣宫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陕西兰氏餐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兰氏餐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临潼明圣宫管理委员会租赁费1941649.2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兰氏餐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市临潼明圣宫管理委员会清理腾交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大差市十字西南角万达新天地1幢1单元10304室的租赁商铺。四、驳回原告西安市临潼明圣宫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陕西兰氏餐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物业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3元,公告费650元,以上二项合计23783元,由原告西安市临潼明圣宫管理委员会负担2250元,被告陕西兰氏餐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533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审 判 员  袁 聪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畅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