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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邵卿与程井兴、柴雅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邵卿,程井兴,柴雅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127号原告:张邵卿,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程井兴,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柴雅珍,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邵卿与被告程井兴、柴雅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邵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井兴、柴雅珍经��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5月4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养殖,总计货款23100.00元,利息21224.00元,当时双方约定猪出栏时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息34324.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程井兴、柴雅珍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009年9月3日借据一份、2011年4月30日欠据一份、2011年11月23日欠款单一份、2012年5月4日欠款单一份、2012年3月17日欠款单一份、2015年4月2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程井兴欠原告饲料款23100.00元。被告程井兴、��雅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井兴与柴雅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养殖需要于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5月4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养殖,总计货款23100.00元。2015年4月2日经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程井兴与柴雅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张邵卿处赊购饲料,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程井兴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231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为21224.00元,二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已经给付10000.00元利息,还剩利息11224.00元,本息合计34324.00元。因上述欠款系被告柴雅珍与程井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柴雅珍应与被告程井兴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井兴、柴雅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邵卿货款本金23100.00元及利息11224.00元(给付的利息已经扣除),本息合计34324.00元。案件受理��329.00元,由被告程井兴、柴雅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