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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11月20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5月18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福田农用三轮车沿固高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固高路大张王线003号线杆处时,与高某驾驶的沿固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G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3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成分定型定量分析检验,其静脉血中检测处乙醇成分,含量为113.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了高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民,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磊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