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孔娟、赵孔莲与宋春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孔娟,赵孔莲,宋春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8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孔娟。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孔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春波。委托代理人:孙勇。上诉人赵孔娟、赵孔莲因与被上诉人宋春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春波一审诉称:2015年11月3日延吉市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涉及今后医疗费未予评判,认为被鉴定人宋春波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宋春波在接到延吉市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后,精神又受到刺激,经到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度抑郁症。从原来鉴定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转变为中度抑郁症,故现再次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孔娟、赵孔莲立即赔偿医疗费5541.52元、交通费478元、住宿费160元、宋春波误工费1.8万元(6个月*每月3000元)、护理费1.2万元(3个月*每月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共计66441.52元。赵孔娟、赵孔莲一审辩称:一、(2015)延民初字第1113号判决中判决赵孔娟赔付宋春波医疗费8501.43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6533.44元,护理费7085.76元、案件受理费1519元、鉴定费6300元、执行费523.93元。宋春波已同意,并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并作结案处理。二、该判决是以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0718号法医精神病文证审查意见为依据作出的判决。因在司法鉴定书中并无后续治疗费一项,说明宋春波无需后期治疗的必要,法院对宋春波的“无理要求”不作评述的判决,换言之就是不予以支持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中,禁止当事人任意创造民事权益缠诉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宋春波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宋春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宋春波与赵孔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20时至20时30分许,在延吉市进学街东市场南侧王府足道门口,赵孔娟、赵孔莲与宋春波发生口角,后将宋春波打伤。宋春波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赵孔娟、赵孔莲,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后,自2015年1月15日至2月6日间,宋春波多次到延吉市医院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延吉市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征,请精神心理科会诊协助诊断。该期间内,宋春波在延吉市医院累计支出医疗费672.13元,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累计支出医疗费1430.82元。同年2月6日至2月26日,宋春波在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支出医疗费5914.08元。同年9月8日,宋春波到延边脑科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484.4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宋春波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F0718号法医精神病文证审查意见:1.被鉴定人宋春波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本次事件精神因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2.不宜评定伤残程度;3.误工期间评定为7个月;4.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5.目前需要抗精神病药物及心理治疗,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宋春波支付本次鉴定费用计人民币63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赵孔娟赔付宋春波医疗费8501.43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损失费16533.44元、护理费7085.76元,共计人民币34540.63元;赵孔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赵孔娟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2015年11月27日,宋春波到延边脑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7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宋春波到延边脑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中度抑郁症发作,支付住院费3678.52元。2016年1月14日,宋春波到吉林中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抑郁症,对症治疗,支付医疗费480元,产生交通费462元及住宿费160元。审理中,赵孔娟对宋春波上述治疗费用提出关联性及合理性异议,经本院释明,赵孔娟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在审理中,宋春波的诉讼请求由10000元增加为66441.52元,本院亦对宋春波释明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主张,应提供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否需要申请鉴定,宋春波亦明确表示放弃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及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赵孔娟、赵孔莲的共同侵权行为对宋春波的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事实,赵孔娟、赵孔莲应对宋春波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所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宋春波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需要抗精神病药物及心理治疗,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院诊断属于抗精神病药物范围,亦符合原告在出院记载中“按时服药、定期复查”的诊断,赵孔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宋春波上述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不合理用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医疗费4328.5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462元及住宿费160元的主张,宋春波自愿选择医疗机构应属正当权利,但到外地就医,应举证证明其到外地就医的必要性及本地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转院治疗的证明,在无法举出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上述交通费及住宿费为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不予支持。对宋春波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宋春波自动放弃鉴定,其无法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客观性、关联性及损失大小,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宋春波的伤情不宜评定伤残程度,结合赵孔娟、赵孔莲的侵权行为与宋春波遭受损害的事实,本院认为宋春波与赵孔娟为朋友关系,双方系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较于单纯为了侵害他人身体为目的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故意侵害的目的较轻,客观上并未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且赵孔娟、赵孔莲殴打宋春波的行为亦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孔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宋春波赔偿5228.52元;二、被告赵孔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730.50元(原告已预交1461元),由被告赵孔娟、被告赵孔莲负担25元,原告负担705.50元。赵孔娟、赵孔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5)延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对案件及后续治疗费用全部作一次性支付赔偿,已结案处理。宋春波已一次性领取了赔偿款。后续治疗费问题在(2015)延民初字第1113号判决中已明确因法医鉴定中并无后续治疗费,故对宋春波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评述,也就是在法律上不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宋春波事后纠缠,给我方精神造成很大伤害,且我方有证据证明宋春波没病,宋春波通过恶意诉讼骗取不当得利,是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这种恶意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宋春波答辩称:赵孔娟、赵孔莲曲解了(2015)延民初字第1113号判决中不予评述的意思,鉴定意见中明确说明宋春波需要抗精神药物及心理治疗,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015)延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也体现了需要抗精神药物及心理治疗。赵孔娟、赵孔莲主张我方违法,请提供证据。二审中,赵孔娟、赵孔莲提供了宋春波的截图照片18张。证明宋春波与外人共同庆祝自己的生日,并且于2015年10月28日开了美发店。说明宋春波能与他人聊天、发送图片,证明宋春波并没有封闭自己,能与外界正常沟通,证明其已经痊愈。宋春波质证称:照片中的人是宋春波本人,医生建议尽快解除应激原,淡忘此事,多接触社会,参加工作,不要呆在家里。照片不能证明宋春波的疾病已经痊愈。经质证,因宋春波认可照片中的人是其本人,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F0718号法医精神病文证审查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春波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本次事件精神因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2.不宜评定伤残程度;3.误工期间评定为7个月;4.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5.宋春波需要抗精神病药物及心理治疗,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医院诊断及宋春波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对宋春波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赵孔娟、赵孔莲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宋春波已痊愈,赵孔娟、赵孔莲关于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用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730.50元,由上诉人赵孔娟、赵孔莲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宋春波负担70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孔娟、赵孔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池宥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