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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6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l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文婷、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乘坐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开往枇杷坪的16路公交车,并与被害人张某某相邻而坐,其趁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982元扒走,得手后谢某某离开座位到别处,但被张某某发现,两人发生争执,谢某某遂将扒窃的982元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激烈反抗,后出警民警与群众一并将谢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刷卡信息表、视频截图、衣服被划破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邓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均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