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时雪萍与张益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雪萍,张益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17号原告时雪萍。委托代理人金振文、唐波,靖江市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国。委托代理人王恒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北路1-1056号、1-1057号二楼。负责人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鑫,该公司员工。原告时雪萍与被告张益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雪萍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张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益国驾驶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东进路由东向西行至东进路与七圩港西路交叉路口东侧时,其车前部撞击同向步行的时雪萍、韩春,造成时雪萍、韩春受伤,苏M×××××号轿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益国与时雪萍之间,张益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雪萍承担次要责任;张益国与韩春之间,张益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春承担次要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631.5元(被告张益国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5300元(102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32251.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80%由被告张益国赔偿。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韩春伤情较重,交强险份额如何预留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M×××××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益国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张益国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7631.49元属实,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益国提供了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姓名:时习萍;住院时间:2015年8月10日到2015年8月30日;票面金额:7631.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具体限额不详)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由于被告张益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免除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应载明我司享有追偿权。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无异议,其余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张益国提供的住院收费发票记载的就诊者的姓名有误,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认定。该项费用系由被告张益国垫付,我司不予返还;护理费同意按7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张益国解释称,因在本地方言中“雪”和“习”读音相近,致使医院出具票据时出现笔误,原告的住院费用确系我垫付,与费用明细也是吻合的。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损失:医疗费,由法院裁决;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计算。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张益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其补充陈述:原告系失地农民,是临时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如庭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同意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益国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东进路由东向西行至东进路与七圩港西路交叉路口东侧时,其车前部撞击同向步行的时雪萍(本案原告)、韩春,造成时雪萍、韩春受伤,苏M×××××号轿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益国与时雪萍之间,张益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雪萍承担次要责任;张益国与韩春之间,张益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枕部皮肤挫裂伤伴血肿,L4/5椎体滑脱,双侧椎弓崩裂,全身多发软组织伤等。被告张益国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7631.49元。另查,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时雪萍发生交通事故致右枕部头皮血肿,L4/5双侧椎弓崩裂,L4/5椎体滑脱等。目前尚未构成残疾。2、被鉴定人时雪萍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了鉴定费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做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我国法律规定,因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虽然案涉医疗费票据存有瑕疵,但根据本地语言习惯,事故发生和原告就诊的时间,结合原告的其他病史资料,兼顾该项费用确系被告张益国垫付等因素,可以认定原告因治疗伤情实际花费医疗费7631.49元的事实;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治疗、休息,客观上存在误工。原告同意在未能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照准。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列入诉讼费项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本院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773.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405.2元。鉴于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被告张益国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631.5元外,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张益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时雪萍的事故损失22405.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477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张益国赔偿7631.5元(已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张益国负担740元(被告张益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韩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