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王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739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份以彩礼32000元订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7月5日在庆城县高楼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20日生女孩周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思进取,无稳定经济收入。2016年初开始,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二本,用于证实其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其女儿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于2010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份以彩礼32000元订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7月5日在庆城县高楼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20日生女孩周某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有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告因婚购置的财产有六门衣柜、梳妆台、茶几各一件。婚后双方以25800元共同购置福田牌五轮农用车一辆,被告父母出资13000元。共同债务有庆城县高楼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双方均同意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审理中,原告放弃索要陪嫁物,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女孩周某某随其父周某生活,其母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孩子抚养费24000元;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原告王某的陪嫁物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告因婚购置的财产六门衣柜、梳妆台、茶几各一件;夫妻共同财产福田牌五轮农用车一辆均归被告周某所有。四、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周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周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行。审判员 樊世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正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