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丁某、那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那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11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雷,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汉族,1989年5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某,女,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那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及被告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6月,经原告朋友介绍,被告丁某夫妇随同王文涛夫妇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王文涛及其妻子周丽虹以进货、交房租为由欲借款20万元,由被告丁某、那某二人为原告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年底,王文涛及其妻子周丽虹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均推脱至今。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21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某、那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2014年6月9日借款人王文涛、周丽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二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该借款是否履行不清楚;2、借据上并未载明还款日期,也未明确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与原告陈述期限为1年不符;3、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原告起诉已过担保时效;综上,被告在本案当中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由被告丁某、那某担保,借款人王文涛、周丽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丁某、那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借款人王文涛转款180000元。2014年12月,王文涛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原告遂向王文涛、周丽虹及被告索要借款,在此期间,王文涛向原告还款10000元。债务人王文涛在出院后便下落不明,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无果,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张掖农商银行储蓄取款、存款凭条各一张,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语音详单一份、证人张志鹏、王晓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主债人王文涛、周丽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凭据,其借款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借款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王文涛、周丽虹未及时还款且下落不明,违背了诚实信用之原则。关于借款金额,借款人王文涛、周丽虹虽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向借款人王文涛转款为18万元,之后王文涛又向原告还款10000元,故本案实际欠款金额为1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那某在庭审中认可王文涛、周丽虹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分,现原告诉讼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6.00%计算及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起诉之日均符合规定,但原告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计算有误,应以实际欠款17万元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为11050元(170000元×13个月×6.00%÷12个月)。关于被告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依法与债权人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借款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间,因原、被告在条据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本案原告与债务人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和第三十四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只要保证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连带保证人就不能因时效而免责。本案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有证人张志鹏、王晓斌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通话记录语音详单可以证实,故被告仍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文涛、周丽虹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那某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170000元,并承担利息11050元,合计181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文涛、周丽虹行使追偿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丁某、那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审 判 员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邸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