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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李超与连金鑫、吴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连金鑫,吴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李超,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袁方,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金鑫,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被告吴纪芳,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李超诉被告连金鑫、吴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金鑫、吴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连金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吴纪芳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都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有4.5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金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吴纪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金鑫、吴纪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李超与被告连金鑫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约定被告连金鑫向原告李超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体育器材,月利率为3.5%,每月16号偿还利息,共计3期利息。原告李超向被告连金鑫提供借款的方式为现金给付。此后,被告连金鑫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5250元。2013年12月,被告连金鑫向原告李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连金鑫仍欠原告李超借款本金45000元。另查,被告吴纪芳、连金鑫与原告李超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吴纪芳为被告连金鑫向原告李超所借的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超与被告连金鑫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没有履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连金鑫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欠原告李超45,000元,被告连金鑫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为三期,共计5250元,被告连金鑫已经付清,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纪芳、连金鑫与原告李超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吴纪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超借款45,000元。被告吴纪芳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连金鑫承担,被告吴纪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文涛审判员  刘珊珊审判员  赵立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