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唐明辉与曾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辉,曾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341号原告唐明辉,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曾国伟,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唐明辉与被告曾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辉诉称,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日,并于2016年4月20日转账10000元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付,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国伟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和银行转账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原告转账4笔合计194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交付本案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和银行转账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出具借条当日,原告转账4笔合计194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交付本案借款,预先扣除利息款6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即每月6000元)支付9个月利息计54000元,之后又按月利率2.5%(即每月5000元)支付2个月利息计1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款64000元,余欠借款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自认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200000元中扣除利息款6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194000元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9个月利息应为194000元/月×3%×9个月=52380元,按月利率2.5%支付2个月利息应为194000元/月×2.5%×2个月=9700元,合计支付11个月利息应为62080元,其支付原告利息款64000元超过其应付利息62080元的部分即1920元应抵扣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应按192080元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已经将预先扣除的利息款6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并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1个月至2016年3月2日止,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为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明辉借款19208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唐明辉负担60元,被告曾国伟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