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438号原告:胡某,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律红光,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律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二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对原告不相信,心里根本没有原告的子女,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于2012年6月回娘家居住,其间双方互不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萧县闫集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4、租房协议及出租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及系民政机关依法办理的结婚证书,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萧县闫集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系原告娘家住所地萧县闫集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4,租房协议及出租人王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人王某没有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离婚,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汉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