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7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建光与杨剑峰、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光,杨剑峰,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645号原告李建光,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杨剑峰,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杨涛,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李建光诉被告杨剑峰、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光,被告杨剑峰、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剑峰、杨涛于2015年2月3日因购买原材料及发放员工工资、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剑峰、杨涛辩称: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及《借款收据》是两被告本人签名,但两被告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80厘。借款后,被告杨剑峰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0000元,原告对此出具了一份收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兄弟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剑峰交付了45000元,又通过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5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一份《借款凭据》及两份《借款收据》。其中《借款凭据》记载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3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收据》记载两被告分别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5000元及转账至被告杨剑峰指定银行账户的借款45000元。原告还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80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起诉后,被告杨剑峰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转账还款了20000元,原告向被告杨剑峰出具了一份收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借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2月3日达成借款50000元的合意,有《借款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交付45000元和通过现金交付500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抗辩称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原告对于5000元的交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市场上常见出借方预先扣除利息并要求借款方签订收据确认收到现金的做法,此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借款人的权益,不应支持。因此,本院依法采纳两被告的抗辩意见,认定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5000元以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5000元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双方在借款时通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8%计算,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两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在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剑峰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根据上述利息标准计算得出,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5000×5.6%×4×495/365=13670元。因此,被告杨剑峰偿还的20000元中,1367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利息,其余633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余额应为45000-6330=38670元。综上分析,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670元及后续利息;该利息应以386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峰、杨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光偿还借款本金38670元及利息(以386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建光负担347.43元,被告杨剑峰、杨涛共同负担42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