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陆艳花、王艳香等与杨成升、隆林福乐宾馆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艳花,王艳香,班某甲,杨成升,隆林福乐宾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陆艳花,农民。原告王艳香,农民。原告班某甲。法定代理人原告王艳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妙玲、卢晶晶,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升,无业。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隆林福乐宾馆,注册号451031600106101,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县新州镇迎宾路。经营者黄昭韶。委托代理人黄仕正,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艳花、王艳香、班某甲诉被告杨成升、隆林福乐宾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艳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妙玲、卢晶晶,被告杨成升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学,被告隆林福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黄仕正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成升涉嫌故意伤害本案的被害人班某乙,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而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6月20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艳花、王艳香、班某甲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亲属班某乙与被告杨成升到被告隆林福乐宾馆住宿,在被告隆林福乐宾馆一楼大堂办理入住手续后,杨成升在被告隆林福乐宾馆一楼距前台一米左右处,无故与班某乙发生争吵,被告隆林福乐宾馆工作人员见到班某乙与被告杨成升争执时未予以制止。后被告杨成升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向班某乙,致班某乙因左锁骨下动脉被刺破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被告杨成升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班某乙系原告一家的支柱,班某乙的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打击。被告杨成升对班某乙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隆林福乐宾馆在被告杨成升与班某乙争执时未及时制止,更未依法对被告杨成升携带的尖刀等管制刀具报告公安机关,未尽到管理和保证旅客安全的责任,应当与被告杨成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成升与被告隆林福乐宾馆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53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丧葬费3553/月x6个月=2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06/年x16年÷2人=41648元;财产损失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杨成升辩称,一、因王艳香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受害人班某乙具有配偶关系,班某甲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医学出生证明、亲子鉴定等证据证实其为受害人班某乙的女儿,王艳香、班某甲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二、杨成升涉嫌故意伤害班某乙一案,现已由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杨成升对伤害班某乙构成侵权事实无异议。因杨成升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法律审理。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如人民法院查明班某甲确实是班某乙生育的女儿,对班某甲的抚养费41648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66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如人民法院查明班某甲确实是班某乙生育的女儿,杨成升认可原告的损失总数为62966元。本案发生后,杨成升亲属已积极赔偿原告方12000元。被告隆林福乐宾馆辩称,一、原告王艳香、班某甲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王艳香和班某乙不是合法夫妻。没有确凿充分证据证明班某甲是班某乙女儿。二、原告诉求25538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依然改变不了刑事附带民诉的性质,应当先刑事后民事,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福乐宾馆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由是:1、建立有《宾馆治安管理制度》,配备兼职治安员值班;2、在宾馆内安装有监控视频设备,24小时监控;3、在宾馆内张贴安全警示标语,尽到了危险预防义务。四、班某乙被害属瞬间发生的事,在场的任何第三人都控制不了,与福乐宾馆不存在因果关系。杨成升供述、证人田某、何某、陈某、杨成锋等证言证实,班某乙与杨成升从争吵到捅伤的过程中时间很短,就连站在旁边的公安民警杨成锋都控制不了,何况坐在总台的非专业出身的兼职保安?五、原告诉请由福乐宾馆与被告杨成升对255386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是由犯罪嫌疑人杨成升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应由杨成升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福乐宾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驳回原告对福乐宾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0时许,被告杨成升和朋友杨成锋、田某酒后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的隆林福乐宾馆欲开房休息。在宾馆大厅内,杨成升遇到班某乙、班启登和未成年人何某某(男)、班某某(男)、陈某某(女)、陈某(女)、梁某某(女)等人也来到宾馆登记住宿。杨成升即进行语言调侃不许未成年人开房住宿,并将欲乘电梯上楼的梁某某拉出电梯,班某乙见状指责杨成升并与之发生争吵,杨成升即从右裤袋内拿出一把弹簧刀捅刺班某乙左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班某乙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杨成升的亲属代赔偿了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2015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百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杨成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刑终76号刑事裁定,驳回杨成升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陆艳花系被害人班某乙的母亲,王艳香系被害人班某乙的妻子,班某甲系被害人班某乙的女儿。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6600元,是班某乙的摩托车损失,该摩托车现存放于被告隆林福乐宾馆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杨成升故意伤害班某乙致其死亡,杨成升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害人班某乙入住被告隆林福乐宾馆,双方形成了旅客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隆林福乐宾馆虽建立有《宾馆治安管理制度》,配备兼职治安员值班,在宾馆内安装有监控视频设备,张贴安全警示标语,但在班某乙与杨成升发生争吵之时,宾馆人员并未采取有效的防止伤害事故发生的措施,导致班某乙在该宾馆内被杨成升伤害致死,被告隆林福乐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全案案情,确定由杨成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隆林福乐宾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班某乙的死亡是由杨成升的直接加害行为造成,隆林福乐宾馆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但其与杨成升不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两者不能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三原告诉请由杨成升与隆林福乐宾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48元,丧葬费21318元,未超过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班某甲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三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35820+41648=177468元;2、丧葬费:21318元,两项共计198786元,减出杨成升亲属代赔的12000元,三原告尚应得到赔偿费186786元。杨成升亲属代赔的12000元,应在杨成升的赔偿总额中予以减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该摩托并未损坏、丢失,不予支持。被告杨成升辨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案发后,杨成升亲属已赔偿原告方12000元,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隆林福乐宾馆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由福乐宾馆与被告杨成升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成升给付原告陆艳花、王艳香、班某甲赔偿费127150元;2、被告隆林福乐宾馆给付原告陆艳花、王艳香、班某甲赔偿费59636元;3、存放于被告隆林福乐宾馆内的豪爵牌HJ100-7C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FL111845),退还原告陆艳花、王艳香、班某甲。四、驳回原告陆艳花、王艳香、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陆艳花、王艳香、班某甲负担238元,由被告杨成升负担455元,由被告隆林福乐宾馆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76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高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