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字第43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江市均利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市怡辉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江市均利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怡辉无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43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晋江市均利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丽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泉州市怡辉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施育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晋江市均利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市怡辉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晋民初字第598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14747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完全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中国银行等多家银行进行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也未查到可供执行的房产。本院在审理(2015)晋民初字第5984号一案中,因诉讼保全于2015年8月14日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无纺布成型流水线一条,现该判决已生效并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已于2016年4月1日移交本院执行局综合组对上述动产进行拍卖。因拍卖所需时间较长,且拍卖程序尚在进行之中。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的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裕雄执行员 张景旭执行员 吴小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劲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