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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波,杨厚成,杨某,邓丹,吴燎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波,教师。委托代理人琚向晖、邵青,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厚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大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大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丹,个体,(系杨厚城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燎火。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厚城、杨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被告人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听取委托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厚城怀疑其女儿杨某某(12岁)在大悟县城关镇城北路“金博士”英语培训中心上课期间被马老师猥亵,便伙同被告人杨某、邓丹并电话邀约吴燎火到培训中心办公室质问被告人马波,期间,被告人杨厚城、杨某殴打马波腹部、背部,致马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马波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2582.79元,其物质损失按湖北省规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583.01元(5044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3935.40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鉴定费1076.7元,合计为26677.98元。被告人杨厚城、杨某、邓丹、吴燎火于2016年4月12日交付赔偿款三万元。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杨厚城、杨某进行了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杨厚城、杨某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波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杨厚城、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丹、吴燎火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其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范围,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其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营养费的诉求,因没有向本院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厚城、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厚城、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厚城、杨某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丹、吴燎火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波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杨厚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厚城、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丹、吴燎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波经济损失人民币26677.9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杨厚城、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上诉人马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数认定错误且量刑过轻、适用缓刑也明显不当,请求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二、一审判决中民事赔偿部分计算错误,且部分民事赔偿要求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鉴定费计算错误。2、一审法院不支持后续治疗费错误。3、一审法院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4、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标准过低。5、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6、马波提起精神损害费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大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大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大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大悟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证明;刑事照片6张;大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大悟县双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吴燎火、邓丹的证言;被害人马波的陈述;被告人杨厚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悟医法鉴(2015)悟鉴字25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九级伤残;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办公室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杨某交付赔偿款15000元。在本院主持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提出“请求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的意见。经审查,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313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而本案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法只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上诉人提出请求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中民事赔偿部分计算错误,且部分民事赔偿要求应予以支持”的意见。经查明,一审期间,马波提交了证明鉴定费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共计1100元。一审法院扣除其中税额23.30元,确定应赔偿的鉴定费为1076.7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对鉴定费计算错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一审期间,马波提交了“鄂悟医法鉴(2015)悟鉴字256号《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明确“(马波)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范畴,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应当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提出“支持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155条第2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定的护理费数额正确,上诉人提出“护理费标准过低”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厚城、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厚城、杨某的犯罪行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丹、吴燎火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马波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部分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原判以“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而对马波提出的“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的判决理由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上诉人杨厚城、杨某、邓丹、吴燎火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波经济损失人民币27677.98元。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鲁 莉审判员  董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得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