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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毅明与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明,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404行初38号原告张毅明,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红山路245号。法定代表人郑道池,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浪飞,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文敏,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毅明诉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明,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浪飞、何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3日,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不予发放基本养老金通知书》(NO.9901990000543506),认定原告不符合申请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毅明诉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发���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是错误的。原告于1972年11月参加工作,先后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约15年工龄时间,1990年7月自动离职后,被告认为这段时间不视同缴费年限,其依据是人办函[1998]101号文。原告认为,被告断章取义,错误理解该文件,原告情况有所不同,原告是国家机关公务员,于暨南大学毕业后,分配至海口市工作,后通过人数调动,至珠海市××委工作,不属于上述文件适用的对象。原告自动离职前的工龄应视为缴费年限,原告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退休待遇。故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NO.9901990000543506)《不予发放基本养老金通知书》;2、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发放的退休手续;3、被告承担因行政不作为和错误而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3万元(从2015年5月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养老金损失以及交通费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不予发放基本养老金通知书》(NO.990199000054350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转移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投诉材料。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一、被告依法核查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涉案《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15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代办人向被告申请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受理后对原告的个人档案和申请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核。经审查前述有关材料后,被告了解到如下情况:1972年11月至1979年8月,原告在海南气象台工作;1979年9月至1983年9月,原告在广州暨南大学经济学院就读;1983年10月至1984年11月,原告在海南计划委员会工作;1984年12月至1987年4月,原告在珠海市经济委员会工作;1987年5月至1988年9月,原告在珠海市糖果饼干厂工作;1988年10月至1990年6月,原告在珠海市工业委员会工作。1990年7月,珠海市工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原告在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6个月;2015年8月,原告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珠海市。另,原告在珠海市从未参保。以上情况,均有原告在提出养老保险待遇申请时所填写的工作简历、原告个人档案材料以及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依法予以采信。基于此,被告当时依法按有关规定对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作出了如下认定:(一)截止至2015年11月,原告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为6个月。如前所述,从原告过往参加养老保险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仅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在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并于2015年8月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珠海市,且其在珠海市无参保记录,故被告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在2015年11月时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为6个月。(二)原告无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从原告个人档案资料中珠工字[1990]046号珠海市工业委员会文件所载内容可知,原告于1990年7月被珠海市工业委员会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根据人办函[1998]101号《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人办函[1998]101号文”)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工龄计算,仍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国发[1986]7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即: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此外,(63)内人工字第13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基于上述规定,原告于1990年7月被珠海市工业委员会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后,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过去1972年11月至1990年7月间的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据此,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个人档案资料等相关材料,最终核定在2015年11月时,原告的养老保险无视同缴费月数,实际缴费月数为6个月。二、原告认为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人办函[1998]101号文的相关观点,属于对该文件的理解错误。根据人办函[1998]101号文的规定:“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对企业‘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工龄问题作出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由此可见,该文件中规定的是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并非对人办函[1998]101号文的适用作出限制。并且,该文件亦明确表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动离职的工龄计算,仍按相关文件执行,即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人办函[1998]101号文的相关观点,属于断章取义、理解错误,于法无据。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认真审核原告的申请及其个人档案资料等相关材料,最终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为6个月,并无不当。三、被告作出涉案《通知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系珠海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具有为原告审核缴纳养老保险年限、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文)的相关规定,1998年7月1日(含本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如前所述,由于直至2015年11月时,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仅为6个月,故原告不符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基于此,被告作出了涉案《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原告,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四、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根据前述规定,法院应分别立案处理。再者,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况且被告所作涉案《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支持。此外,原告对因被诉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损失,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相关损失。因此,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NO.9901990000543506号《不予发放基本养老金通知书》及其邮���送达情况;《珠海市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珠海市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信息查询截图、《吸收新职工审查登记表》、广东省湛江地区气象台出具的实习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字七〇七部队出具的鉴定、《气象学徒工转正定级呈报表》、《农村基本路线教育运动工作队员鉴定表》、《转正定级呈报表》、《海南行政区高等学校考生报名卡》、《暨南大学学生履历表》、暨南大学保卫处出具的说明、《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珠海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一九八七年广东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升级审批表》、珠海市工业委员会《干部履历表》、《一九八九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升级审批表》、珠海市糖果饼干总厂出具的《张毅明同志在我厂试用��间情况报告》、珠海市人口普查办公室向珠海市工业委员会人事科所作情况介绍、《关于张毅明同志在基点技改科工作期间的表现》、珠海市工业委员会人事监察科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综合材料》、珠工字[1990]046号《关于对张毅明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工资转移表》、张毅明档案转移材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珠海市社会保险关系异地转入复核单(养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珠府[2007]1号文、粤府[2006]96号文及其三个附件、人办函[1998]101号文、(63)内人工字第13号文。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毅明于1972年11月至1979年8月在海南气象台工作,1979年9月至1983年9月在广州暨南��学经济学院就读,1983年10月至1984年11月在海南计划委员会工作,1984年12月至1987年4月在珠海市经济委员会工作,1987年5月至1988年9月在珠海市糖果饼干厂工作,1988年10月至1990年6月在珠海市工业委员会工作。1990年6月30日,珠海市工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张毅明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决定对原告自1990年7月1日起作自动离职处理。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原告在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6个月。2015年8月,原告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珠海市。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1月13日,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不予发放基本养老金通知书》(NO.9901990000543506),认定原告1972年11月至1990年7月时段的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亦不能计算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原告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计算,累计缴费6个月;因原告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所以不符合申请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珠海市社会保险事宜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职工养老金作出核定。《珠海市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办函〔1998〕101号)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工龄计算,仍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国发〔1986〕7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即: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对企业‘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工龄问题作出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本案中,原告于1990年7月1日起自动离职,故其1972年11月至1990年6月��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亦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被告认定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为6个月,视同缴费年限为0,累计缴费年限计为6个月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不予发放基本养老金通知书》(NO.9901990000543506)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毅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郁代理审判员  吴作栋人民陪审员  张 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