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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林正有与林尔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正有,林尔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045号申请人林正有。被执行人林尔宽。林正有申请执行林尔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金宝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告林尔宽自愿于2015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正有借款95000元。案件受理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林正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正在处置的被执行人林尔宽的稻谷外,另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正在处置的稻谷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宝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顾海忠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敏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