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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军国与成都市西汇投资有限公司及郫县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国,成都市西汇投资有限公司,郫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李军国,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成都市西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李银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宁,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第三人郫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南大街南苑巷内。事业法人杨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李军国与被告成都市西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汇公司)及第三人郫县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2016年5月23日由本院审判员冉垠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国、被告西汇公司代理人孔宁及第三人郫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施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国诉称,原、被告2009年9月13日签订来一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对过渡费及安置房交付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只支付了从2010年9月起至2011年2月期间的过渡费,至今尚有42个月的过渡费未支付。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过渡费27102.6元,按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汇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与约定相抵触,因原告尚未提供安置房办理手续,尚未达到结算日期,支付剩余过渡费尚不具备约定条件;被告没有违约,已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过渡费,只有原告提供了已办理安置房交付手续,办理结算后才能支付过渡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郫县房产管理局述称,案涉房屋由两处房屋组成,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搬迁,未履行先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过渡费,且合同约定办理安置房交付后结算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丙方承租人,第三人作为乙方被拆迁人,被告作为甲方拆迁人,签订了一份城镇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由乙方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甲方提供的安置房后由丙方继续租用。协议第一条对被拆迁房屋位置及面积约定,“乙方代管的被拆迁国有直管公共住房位于郫县犀浦镇中街,房屋结构木,建筑面积64.53平方米”。第二条对调换约定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位于犀浦镇银河花园一单元三楼七号,建筑面积77.44平方米,套内面积60.24平方米(以交付使用时的套内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安置房按普通商品房校验标准交付乙方。”协议约定安置房交付后,由原告与第三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第四条对补偿项目约定为,“1.过渡费:根据乙方被拆迁房屋纳入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部分,由甲方按10元/平方米*月发放给丙方,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过渡费发放标准为645.3元/月,过渡期限暂定为18个月。过渡费以安置房交付公告发布之日为结算日期,安置房交付手续办理时据实结算。”协议第六条对交付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丙方应于柒天内搬迁完毕腾空乙方被拆迁房屋后交甲方拆除,如丙方逾期以上期限十日以上,视为丙方对以上房屋内物品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对以上房屋进行拆除,并无需对丙方承担任何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过渡费645.3元*6即3871.8元。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原告支付。争议集中在交付面积大小及结算支付时间。原告认为其按约交付了全部房屋,并提交手绘面积及被拆迁房屋照片一组,但第三人认为其交付面积不够,并提供测绘报告,经查,案涉房屋经成都智天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房产测绘并出具测2015-012、013、014号报告书。014号报告书显示房屋坐落郫县犀浦下街28-5#,项目为1套房屋,该房屋总占地面积不详,总建筑面积不详,实测建筑面积为9.94平方米,由测绘人员于2015年4月14日检定。013报告书显示,房屋坐落郫县犀浦下街28-5#,本项目为1套房屋,该房屋总占地面积不详,总建筑面积不详,实测建筑面积为43.96平方米,由测绘人员于2015年4月14日检定。012报告书显示,面积测绘成果为,房屋坐落郫县犀浦下街28-5#,房屋总建筑面积43.96平方米。另被告认为过渡费应当安置房交付后结算,原告现不能主张。但原告认为现未有安置协议约定的银河花园公告的发布,被告解释由于政府安排,银河花园未修建,与第三人协商后,安置在犀浦锦苑2期,第三人同意了,不需要原告同意或向其告知。另查明,案涉郫县犀浦镇中街28-5号房屋,第三人于1998年5月20日与案外人叶乃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面积64.53平方米,月租金18元。后2000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郫县城建委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该处房屋由第三人租予原告,月租金18元,面积64.53平方米,后2005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处28-5号房屋,租期从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面积64.53平方米,房屋月租金18元。按照第三人犀浦房产管理所颁给原告公房纳租手摺显示,承租人由叶乃富变更为李军国,月租金18元,居住面积64.53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各方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拆迁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照片,有第三人提交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公房租赁合同及公房房本、房屋测绘报告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手绘图纸,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城镇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支付过渡费义务,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依照合同法等规定,解决各方权利义务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仅在于被告及第三人理由是否成立。关于被告西汇公司辩称理由,即认为过渡费系安置房交付后据实结算,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对此,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第四项第1,“根据乙方被拆迁房屋纳入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部分,由甲方按10元/平方米*月发放给丙方”,应当理解为过渡费是按月进行发放的,且签订协议后,被告亦支付了前期半年过渡费,“过渡费以安置房交付公告发布之日为结算日期”的约定仅表明系最后“结算”,即双方对账多退少补,并非“支付”,其次,根据过渡费性质,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即过渡费系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房屋被征收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或者安置房交付之前这一特定过渡期限内,征收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具有临时性、政策性强的特点,被告抗辩意见与过渡费性质不符,且明显不符合拆迁实际,也不利于维护被拆迁一方权利,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房屋未交够的述称意见,从公房租赁合同至调换协议书,能够确认原告作为承租人租赁的房屋面积为64.53平方米,原告陈述按约完成了房屋交付,通过其照片及本院现场查看,能够确认其交付部分,但各方对面积产生争议,原告提供手绘图纸,第三人提供测绘报告,故被告亦认为原告在未履行完交付义务前,有权拒绝支付过渡费,对此问题,本院意见,首先,从各方证据看,通过本院询问及现场查看、原告照片,可以确认原告履行了房屋腾空及交付义务,其房屋已纳入“拆”范围,第三人认为原告未交够,并提供测绘报告,但该测绘报告所记录的为“该房屋总占地面积不详,总建筑面积不详,实测建筑面积为……”,13号、14号两份报告对案涉房屋作了两份不同数据的测绘面积,012号报告书又认定案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3.96平方米,故该系列报告,存在模糊不清情况,无法印证原告交付房屋面积,而作为公房代管人的第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及产权调换协议书时对房屋面积已清楚记录为64.53平方米,原告后按时腾空,现第三人认为交付面积不够,不符合交易惯例,且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面积未交够部分,至今未明确究竟系公房租赁中哪一部分需要原告继续腾退的;其次,通过合同约定,三方协议载明了“过渡费发放标准为645.3元/月”,该项约定清楚无误,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并未约定需要测绘或其他方式按照原告交付面积大小作为费用支付依据,且第六项约定了若原告未按期腾空,视为原告对房内物品放弃所有权,被告有权直接对以上房屋进行拆除,并无需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若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有未按租赁面积交付的部分,完全有权直接就不够部分进行拆除,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64.53平方米;最后,从常理及本案案情分析,原告按期交付了房屋,被告亦按约支付了前半年过渡费,但签订协议半年后,被告及第三人才提出原告交付房屋面积不够等问题,按照常理,被告及第三人应是在核实原告交付房屋面积、包括清理物品用品等问题无误时才确认并支付过渡费,否则应在支付前提出并明确告知,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在办理交房及支付第一笔过渡费时的异议,现予以提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截止的过渡费645.3元/月*42个月即27102.6元有证据基础及依据,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起诉金额系暂计算,庭审中明确要求按照实际付清止日止,被告辩称因涉及政府安排变更,已与第三人协商,将交付安置房变更到犀浦镇锦苑2期,且不需通知或征得原告同意,对此,首先无相应证据,且依照三方协议,被告提供给第三人交由原告承租的房屋系位于郫县犀浦镇银河花园,该协议各方应严格遵守,若涉及变更,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各方协商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过渡期限暂定为18个月”,“过渡费以安置房交付公告发布之日为结算日期”,被告及第三人未举出调换协议书约定的银河花园安置房交付公告发布的证据,则原告仍在过渡期,剩余过渡费,从2014年9月起算,被告应每月支付645.3元至该安置房交付公告发布之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西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国过渡费27102.6元(该费用从2011年3月份起暂计至2014年8月,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军国645.3元至安置房公告发布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9元人民币,由被告成都市西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原告李军国预缴,被告成都市西汇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军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