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6年5月12日本院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巧、人民陪审员罗昌茂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鹏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澧县窑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澧县安福镇总庙村张家岗组路段时,因会车视线不清,未发现正在前方行走的该组女村民杨某,因而未能及时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以致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正面与杨某相撞,致其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临澧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刘某肇事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于次日上午主动到临澧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46元,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证人证言,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侦查人员书写的刘某归案经过说明材料,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款收条,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及其常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澧县窑骆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澧县安福镇总庙村张家岗组路段时,因会车视线不清,未发现正在前方行走的该组女村民杨某,因而未能及时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以致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正面与杨某相撞,致杨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临澧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刘某肇事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次日上午,刘某主动到临澧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并于当日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46元,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19时许,徐某听刘玉兰说其婆婆杨某被车撞了,赶到现场,看见婆婆杨蕙兰倒地,肇事摩托车停在一旁;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状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信息采集表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不具有有驾驶资质和肇事车辆的信息;4、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5]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杨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杨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办案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刘某归案经过说明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经过;7、收款收条、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7246元,并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4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澧县窑骆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安福镇总庙村张家岗组路段时,因会车视线不清,未发现正在前方行人杨某,想避让来不及,直接与杨某相撞,致使杨某受伤,刘某随即拨打120急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后直接向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系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作出的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明代理审判员 王 巧人民陪审员 罗昌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鹏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