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萍与被告肇源县瀛城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萍,肇源县瀛城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784号原告张忠萍,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肇源县瀛城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法定代表人董山,职务经理。原告张忠萍与被告肇源县瀛城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瀛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瀛城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分,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收据。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年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8分给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未予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收据一张,欲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瀛城公司为集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8分,被告在支付1年的利息后,未偿还本金。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瀛城公司为集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8分,被告向原告支付1年的利息21600元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8分给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瀛城公司向原告张忠萍借款,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出具收据,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为月利率1.8分,原告诉请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按月利率1.8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瀛城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张忠萍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