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富铭、陈彩莲与被上诉人林建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富铭,陈彩莲,林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富铭,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陈彩莲(系陈富铭妻子),女,建瓯市农业局干部,住建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莲,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建瓯市农业局干部,住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芳,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叶明清,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富铭、陈彩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上诉人陈富铭的委托代理人陈彩莲,被上诉人林建芳的委托代理人叶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林建芳原审请求:陈富铭、陈彩莲立即偿还林建芳2013年1月11日借款300000元所欠的利息1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6日陈富铭、陈彩莲向林建芳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11日陈富铭、陈彩莲向林建芳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11日针对上述两笔借款,陈富铭、陈彩莲向林建芳出具借条,约定陈富铭、陈彩莲向林建芳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6%,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9月16日陈富铭、陈彩莲偿还林建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未结清。2015年5月1日林建芳要求陈富铭、陈彩莲支付尚欠利息16000元,同日陈富铭支付林建芳6000元,林建芳向陈富铭出具《收条》,收条写明:“收到陈富铭还款人民币陆仟元正。(余48万2千元正未还)”。另查明,上述收条记载的“(余48万2千元正未还)”,林建芳已就其中的472000元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陈富铭、陈彩莲是否尚欠林建芳利息10000元。本案借款期间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16日,按约定计算利息总额为96000元,林建芳自认陈富铭、陈彩莲已支付利息为转账62400元及现金6000元,合计68400元,尚欠33600元。林建芳出具给陈富铭、陈彩莲的收条未载明双方约定本息已结清,并且在另案中林建芳也仅就其中的472000元提起诉讼,故陈富铭、陈彩莲辩称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本息已结清,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建芳与陈富铭、陈彩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陈富铭、陈彩莲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林建芳要求陈富铭、陈彩莲偿还尚欠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富铭、陈彩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建芳借款利息10000元。上诉人陈富铭、陈彩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陈富铭、陈彩莲尚欠林建芳利息33600元错误。双方当事人已经结清涉案借款。一、本案300000元借款由两部分构成,其中200000元是在2011年8月26日产生,另100000元于2013年1月11日产生。200000元在陈富铭、陈彩莲出具借条的时候已经还清,陈富铭、陈彩莲此时实际只欠100000元。二、2015年5月1日,林建芳收取陈富铭6000元后,向陈富铭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收到陈富铭还款人民币陆千元。(余48万2千元未还)”。从林建芳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来看,陈富铭在借款人栏上的签字系事后补签的,依据林建芳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名为詹林的银行账户资金来往一览表,可得知陈富铭并未参与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2015年5月1日,林建芳来到陈富铭办公室,在陈富铭根本不知道陈彩莲对借款利息偿还具体情况的基础上,与陈富铭达成陈富铭再支付6000元即视为清偿300000元借款利息达成口头约定。于是,陈富铭向林建芳支付6000元利息。至此双方对300000元借款结算完毕。而收条中的482000元属另一笔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原审在本案中并未予以查明,而直接确认482000元中的10000元为本案借款利息。三、林建芳在本案中仅要求陈富铭、陈彩莲支付300000元借款自2014年6月(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由于陈富铭、陈彩莲无法提供已支付利息的相应证据,原审判决以涉案借款产生的全部利息扣减林建芳自认收讫的利息,得出陈富铭、陈彩莲尚欠利息33600元的结论,该认定超出了林建芳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建芳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建芳答辩称,一、陈富铭、陈彩莲所主张的于出具借条时,已偿还200000元借款,并非事实。二、陈富铭、陈彩莲还款虽然是通过陈彩莲账户转账,但本笔借款系陈富铭、陈彩莲共同向林建芳借款,且陈富铭、陈彩莲为夫妻关系,陈富铭对本笔借款的清偿情况应当是知情的。如果不知情,2015年5月1日陈富铭就不可能向林建芳付款6000元,并接受林建芳出具的注明“余48万2千元未还”的收条;如果收条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陈富铭、陈彩莲不可能在接受收条后到本案一审开庭时才提出异议。三、陈富铭、陈彩莲自2013年1月11日向林建芳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借款期间共计20个月零5天,按20个月及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陈富铭、陈彩莲应付利息共计96000元,扣除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利息62400元,陈富铭、陈彩莲还应向林建芳支付利息33600元。陈富铭、陈彩莲除通过转账方式向林建芳支付利息外,还以将信用卡交给林建芳消费的方式支付本笔借款的部分利息,以及以现金方式于2015年5月1日支付林建芳利息6000元。2015年5月1日,林建芳经与陈富铭、陈彩莲结算,除陈富铭当天支付的6000元利息外,陈富铭、陈彩莲尚欠利息实际不止10000元,但双方约定陈富铭、陈彩莲再支付10000元利息即视为付清全部利息。林建芳遂在向陈富铭、陈彩莲出具的收条中备注陈富铭、陈彩莲尚欠林建芳本笔借款利息1万元及另一笔借款的本息472000元,陈富铭、陈彩莲当时并未提出异议。陈富铭、陈彩莲主张其已支付300000元的全部利息,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富铭、陈彩莲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一份,用于证明其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本案借条之前支付了现金60000元给林建芳。林建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陈富铭、陈彩莲对所取款项是否交付林建芳没有证据证明,且陈富铭、陈彩莲从银行取款发生于2013年1月11日之前,与涉案借款无关。陈富铭、陈彩莲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陈富铭、陈彩莲于出具借条前已归还300000元借款中的60000元,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陈富铭、陈彩莲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其于2011年8月26日所借200000元,在2013年1月11日出具借条时已经偿还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陈富铭、陈彩莲所主张该项异议,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富铭、陈彩莲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借条后共向林建芳支付14笔利息,总额68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陈富铭、陈彩莲是否应支付林建芳借款利息1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富铭、陈彩莲向林建芳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借条,承诺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1.6%。陈富铭、陈彩莲于2014年9月16日一次性偿还本金300000元。陈富铭、陈彩莲二审中关于其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借条时已偿还本金200000元的主张,与其于原审中的陈述相悖,且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故陈富铭、陈彩莲应支付3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付利息总额为96000元。鉴于陈富铭、陈彩莲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借条后,共向林建芳支付14笔利息共计68400元,原审判决对林建芳要求陈富铭、陈彩莲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富铭、陈彩莲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日口头协议陈富铭再支付利息6000元,即视为陈富铭、陈彩莲支付300000元借款的全部利息。由于林建芳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收条并未体现上述内容,林建芳对此又予以否认,陈富铭、陈彩莲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林建芳的原审诉讼请求系要求陈富铭、陈彩莲支付借款300000元尚欠的利息10000元。原审判决并未超过林建芳该诉讼请求的范围。陈富铭、陈彩莲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超过林建芳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富铭、陈彩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乐 芳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