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株洲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株洲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科技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株洲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兴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住所地吕梁兴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原告机电科技公司诉被告兴洋某某公司、华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明利、朱金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洋某某公司、华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电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兴洋某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合同金额为357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57万元未支付。根据原、被告之间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华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兴洋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7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实际截止日期以支付全部货款之日为准);2、被告华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就被告兴洋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等所有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兴洋某某公司、华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3、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证4、四方补充协议,拟证明华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对兴洋某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5、供货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兴洋某某公司间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证6、原告财务证明、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等凭证,拟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57万元。证7、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被告已经收到。被告兴洋某某公司、华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兴洋某某公司、华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兴洋某某公司、华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本院认为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洋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兴洋某某公司在北京、山西省、太平洋建设集团等区域代理原告经营范围内的相关输、变电产品。授权时间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还对费用与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销售价格与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兴洋某某公司、华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对于兴洋某某公司代表原告与客户签订合同的项目,兴洋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另与原告签订合同,兴洋某某公司与原告的货款结算周期以年度为单位,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25日止。具体为:合同生效后,兴洋某某公司支付30%预付款给原告,验收合格后(最长时间不超过货到后30天),兴洋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到合同总额的50%,设备正常运行1个月内(最长时间不超过货到后60天)兴洋某某公司再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到合同总额的63%.剩余货款保证在当年度12月25日前支付。同时约定华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为兴洋某某公司担保,若兴洋某某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比例付款,或者双方合作协议到期兴洋某某公司未付清货款的,由华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5日,兴洋某某公司就代购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箱、柜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协议》,合同总金额为3570000元,同时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交货期、质量要求、交货地址、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工地:襄汾县宏源煤焦化甲醇项目,并且开具了金额为35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原告的全部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仅支付了原告2000000元货款,因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兴洋某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货款800000元。2016年5月10日,株洲某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株洲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供货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兴洋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相应,被告华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兴洋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7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实际截止日期以支付全部货款之日为准)的诉讼请求,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00元货款,故本院支持被告兴洋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7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华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就被告兴洋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洋某某公司追偿。被告兴洋某某公司、华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某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7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北京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所限定的时间自动履行,则由被告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73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宏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