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孤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辉、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訾海波、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辉,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訾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孤初字第159号原告: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伟,男。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孙辉,女。被告: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洁,经理。被告: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永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国,男。委托代理人:曲晓宇,女。被告:訾海波,男。原告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银行)诉被告孙辉、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龙米业)、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集团)、訾海波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银银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弘大集团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訾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辉、吉龙米业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蒙银银行诉称:借款人孙辉于2014年12月31日在蒙银银行贷款,金额为80万元整,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12.88%,截止目前,这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并拖欠利息。上述贷款即将到期和逾期后经蒙银银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辉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贷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2.88%计算,逾期的利息按年利率19.32%计算。被告吉龙米业、弘大集团、訾海波为孙辉的借款合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弘大集团辩称:弘大集团为王洁和原告签署的续期贷款担保合同,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带到弘大集团时,原告并未加盖公章,原告将弘大集团盖章后的空白合同带走,至今未向弘大集团交付合同正副本。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原告仍拒绝提供,为此弘大集团于2015年5月20日在通化日报对该续期担保合同进行公告,声明该续期担保合同无效。訾海波辩称是:2014年12月底。王洁通过弘大集团担保向原告借过款,除此之外,訾海波没有以个人名义为任何人做过借款担保。保证合同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当时原告说会给合同副本,但签订保证合同后一直未给副本。当时约定不给副本保证合同无效。贷款展期不是600万元是400万元,原告把利息也考虑进去了。孙辉未答辩。吉龙米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孙辉向蒙银银行借款8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88%,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偿还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孙辉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蒙银银行在贷款人处盖章。蒙银银行于2014年12月31日向孙辉账户转帐80万元。吉龙米业为孙辉借款进行担保,与蒙银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为鄂桂珍的借款共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吉龙米业在保证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王洁签字。訾海波、弘大集团为孙辉借款进行担保,分别与蒙银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为鄂艳玲、鄂桂珍、孙辉、林成、孙喜全的借款共同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訾海波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弘大集团在保证人处盖章,苑永志在保证人处签字捺手印,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盖章。另查明:弘大集团于2015年5月20日在通化日报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为:“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王洁(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续期贷款担保合同,因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同时盖章,该银行将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后的合同带走后至今未向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合同正副本,经催促后仍然拒绝提供。现声明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作废。自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签署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无效。”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孙辉双方签订的柳河蒙银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第一款(借款人的违约情形)第(二)项规定:“贷款逾期,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第二款(违约责任及贷款人的救济措施)第(二)项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末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发放后,孙辉自借款之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柳河蒙银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柳河蒙银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弘大集团还提供了关于声明为王洁担保贷款合同无效的通知函、中国邮政快递回单、2015年5月20日通化日报公告一份,但未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蒙银银行与被告孙辉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对违约救济措施约定明确,双方约定于每月20日偿还本息,现该笔贷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本息一直未偿还,被告孙辉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至于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数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被告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孙辉发放本案所涉借款后,其他各被告依约应对被告孙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要求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2.88%、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弘大集团提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只有保证人签字盖章,债权人处原告并未盖章,未接到合同副本,当时盖章时是空白的合同,该合同不生效,并在通化日报刊登无效的公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弘大集团对自己提出主张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庭审中弘大集团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盖章时为空白合同,故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訾海波和弘大集团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故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盖章之日起即生效,是否收到合同副本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弘大集团在通化日报刊登公告声明合同无效的行为并不引起合同无效。因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弘大集团单方登报声明无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弘大集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证据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利率按年利率12.88%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利率按年利率19.32%计算)二、被告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在最高余额31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余额310万包括鄂桂珍230万借款、孙辉80万借款,二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累计不超过310万元)保证人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辉追偿。三、被告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訾海波各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在最高余额6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余额600万包括鄂桂珍230万借款、孙辉80万借款,二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累计不超过600万元)保证人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訾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辉追偿。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被告孙辉、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訾海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立伟审 判 员 张云坤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