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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赵秀花、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赵秀花,刘刚,黄建军,李志良,王春根,田鹏,赵永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36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路北段。负责人胡小焕,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花,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小文化程度,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刘刚,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希海,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军,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李志良,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王春根,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田鹏,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赵永利,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赵秀花、刘刚、黄建军、李志良、王春根、田鹏、赵永利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黄建军、田鹏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5月18日-6月12日向被告赵秀花、刘刚、李志良、王春根、赵永利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赵秀花、李志良、王春根、赵永利,被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军、田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赵秀花因购工矿配件在该社贷款30万元,利率11.7‰,期限一年(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09年5月5日),被告刘刚、黄建军、李志良、王春根、田鹏、赵永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5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秀花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赵秀花返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刘刚、黄建军、李志良、王春根、田鹏、赵永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赵秀花辩称自己实际仅仅收到借款14万元,剩余借款16万元至今未收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刘刚辩称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自己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李志良辩称已经超过了时效,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春根辩称超过诉讼期已经失效,自己不应该还款被告赵永利辩称担保到期前后均没有收到通知,应当免除自己担保责任。被告黄建军、田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借款人赵秀花交付借款的数额;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书等。被告赵秀花、刘刚、李志良、王春根、赵永利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被告赵秀花、刘刚、黄建军、李志良、王春根、田鹏、赵永利均未提交证据。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5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赵秀花(借款人)签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月利率11.7‰,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5.85。被告刘刚、黄建军、李志良、王春根、田鹏、赵永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赵秀花支付了借款30万元,被告赵秀花在借款借据中签名。2009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秀花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09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刘刚、黄建军、李志良、王春根、田鹏、赵永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4月9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赵秀花、刘刚、黄建军、李志良、王春根、田鹏、赵永利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秀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刚、黄建军、李志良、王春根、田鹏、赵永利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秀花自愿申请贷款,在借据中签名前后均未表示异议,现其辩称自己实际收取借款数额仅为14万元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但是,依照双方约定诉讼时效、担保期间分别于2011年5月5日、2012年5月5日届至,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3年4月9日起诉之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丧失了胜诉权。同时,被告刘刚、黄建军、李志良、王春根、田鹏、赵永利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秀花、刘刚、李志良、王春根、赵永利等相关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方审判员  刘征安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