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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07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牛泽青。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