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07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牛泽青。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