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汤锦林与黄伏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锦林,黄伏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701号原告汤锦林。委托代理人孙鹏飞,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静,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伏刚。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6号方天大厦7楼。负责人俞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琳,该公司职员。原告汤锦林与被告黄伏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飞、伍静、被告黄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15日,黄伏刚驾驶苏F×××××轿车途经南通市城北大道新盛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汤锦林驾驶的南通市区牌照19148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汤锦林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黄伏刚垫付了23586.3元,华泰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伏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锦林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四、原告汤锦林伤后的治疗及定残情况:事故发生后,汤锦林被送往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又于2015年9月3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4天。2015年10月1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汤锦林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汤锦林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尖峰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杰骨折、左侧第2-5肋肋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汤锦林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85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五、原告汤锦林主张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72160.94元,被告华泰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两被告没有异议。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两被告没有异议。4、护理费9350元(85元/天×110天),被告华泰公司认可标准70元/天。5、残疾赔偿金73602.54元(37173元/年×18年×11%),被告华泰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计算年限有异议,认为应当计算1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告华泰公司认可3000元。7、交通费500元,被告华泰公司认可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被告华泰公司不予认可。9、财产损失1400元,被告华泰公司予以认可。10、鉴定费1560元,被告华泰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837.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一、二、三、四项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汤锦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元71865.24元,被告黄伏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086.3元,合计72951.54元,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属于对保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适用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华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扣除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上述义务,故对被告华泰南通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汤锦林的医疗费为7295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按每人每天85元的护理标准计算,确定其护理费为9350元(85元/天×25天×2人+85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实际出生日期应为户籍底册上的1953年7月,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8年,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所载出生日期与户籍底册上所载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身份证所载日期为准,原告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要求中止审理本案,而寻求纠正身份证出生日期的行政救济途径,故本院对其按户籍底册上的出生日期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身份证上载明的出生日期1951年2月10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5424.48元(37173元/年×16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5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4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原告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亦未有相关医嘱证明其确需残疾辅助器具,但购买、使用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与其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具有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9、财产损失1400元。10、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汤锦林的损失为医疗费729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350元、残疾赔偿金6542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157357.02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黄伏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锦林无责任。因黄伏刚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汤锦林的损失157357.02元应由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47357.02元。黄伏刚垫付的23586.3元应当由汤锦林予以返还,为便于处理,本院决定由被告华泰公司在应给付原告汤锦林的理赔款中减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黄伏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锦林123770.72元,该款汇至汤锦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250428133054370。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伏刚23586.3元,该款汇至黄伏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420451084511。三、驳回原告汤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94元,由原告汤锦林负担348元,由被告黄伏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各负担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兴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