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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桂芳与葛子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芳,葛子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223号原告:吴桂芳,重庆市人,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存保,乌鲁木齐市人,现住乌鲁木齐市,干部(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葛子豪,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老奇台镇双大门七村渠北一巷**号,原告吴桂芳与被告葛子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芳委托代理人刘存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子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芳诉称:2014年1月到2015年12日30日,被告先后在原告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陶瓷城三楼C区1-4号家具专卖场购买家具、茶具、电视柜、鞋柜,欠原告4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无款为由推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46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1569.75元;3.被告承担涉案费用1000元;4.本案受理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子豪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5月13日,被告葛子豪给原告吴桂芳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家具款46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葛子豪欠原告吴桂芳家具款4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及涉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葛子豪给原告吴桂芳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欠款。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子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吴桂芳欠款46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7元,由被告葛子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克 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丽扎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