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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G证驾驶“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沿21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武马岗3组路段,与对向陈某驾驶的“南方雅马哈”牌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陈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3日,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近亲属22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详细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高明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