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新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1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所在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红长,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慧,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被执��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余加卿,该主任。委托代理人XX祥,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称,2014年5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本单位集体土地新建汽车训练场。经现场勘测,违法占用的土地面积为6199平方米(9.30亩)。2014年5月,我局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因为新路村没有停止违法用地,我局于2015年3月立案,并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3月请武汉市测绘院进行了现场勘测。2015年6月18日作出洪(2015)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新路村不要求听证。2015年6月22日我局作出洪(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送达。2015年9月14日下达了武土执催洪(2015)0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上述处罚决定作出后,新路村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故申请强制执行以下事项:1、限期15日内拆除该村在违法占用集体土地6199平方米(9.30亩)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对该村违法占用6199平方米的用地行为,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罚款,罚款金额共计123,980元。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会纪要》、《武汉市现状土地用地情况一览表》、《新路村水泥场地现状面积测算图》、《违法用地执法现场照片》、《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土执催洪(2015)0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文书送达回执》、新路村出具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被执行人新路村称,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集体组织有权在自己的集体土地上进行经济发展。我村只是在闲置的土地上打了水泥地坪作为驾校使用,我村有权使用,不属于违法用地。二、新路村在集体土���上打水泥地坪的行使是否属于市规划局管辖有异议。我村认为应该是由城管局进行管辖。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处罚过重。每平方分别适用了10元、10元、20元的标准。我村认为应当适用同一标准进行处罚。这块土地当时被填平了,后来城中村改造没有利用这块土地,所以这块土地没有办法恢复到原来的耕地。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被执行人新路村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现新路村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本单位集体土地新建汽车训练场。2014年5月15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向新路村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因新路村没有停止违法用地行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于2015年3月立案,并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3���,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请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对违法用地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测,认定新路村违法占用的土地面积为6199平方米(9.30亩)。2015年6月18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新路村作出并送达了洪(2015)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新路村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新路村未要求听证。2015年6月22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向新路村作出并送达了洪(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1、限期15日内拆除该村在违法占用集体土地6199平方米(9.30亩)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对该村违法占用6199平方米的用地行为,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罚款,罚款金额共计123,980元。履行方式和期限:你村自收到本行��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武汉市财政局国家金库武汉市中心金库,帐号为17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5年9月14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新路村作出并送达了武土执催洪(2015)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上述处罚决定作出后,新路村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故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新路村未依���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即在集体土地新建汽车训练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新路村认为其不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本案具有查处权。新路村认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没有查处权,应由城管部门进行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以及《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规定,非法占用建设用地5亩以下,已形成违法事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用建设用地5亩以上10亩以下,已形成违法事实,拒不纠正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用建设用地10亩以上,已形成违法事实,拒不纠正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新路村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按每平方米20元处以123,980元的罚款,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新路村认为应当适用同一标准进行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洪(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申请强制执行前,进行了催告,新路村经催告后,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2月2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洪(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期15日内拆除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在违法占用集体土地6199平方米(9.30亩)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的行政行为,上述执行事项由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实施。二、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洪(2015)05号《行政��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新路村村民委员会罚款123,980元的行政行为。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熊 刚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郑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