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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清明、杨桂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明,杨桂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68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清明,男,1960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520103196004040012.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06年5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6日又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杨桂林,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清明、杨桂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5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清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杨清明,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4日9时20分,被告人杨清明、杨桂林在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48路公交车始发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由杨清明掩护,杨桂林将唐某某裤子右荷包内的240元及身份证盗走后逃离现场。8月27日,公安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嘉润路12号大院门口将被告人杨清明、杨桂林抓获。上述事实,有:失主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杨清明、杨桂林的供述,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杨清明、杨桂林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清明、杨桂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杨清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清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杨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清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桂林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清明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桂林于2015年8月24日9时许,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48路公交车始发站,由上诉人杨清明掩护,原审被告人杨桂林将唐某某的现金240元及身份证盗走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均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清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清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清明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桂林在公交车站扒窃唐某某的现金2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杨清明系累犯的情节,原判对其依法处罚,作出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杨清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清明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桂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站实施扒窃作案,盗得现金2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杨清明系累犯的情节,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清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弋 玮代理审判员 付 凤代理审判员 张世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