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7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严X诉吴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X,吴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民初26号原告严X,女,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X,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严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被告吴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在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起生活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感情一般,没有共同生育的子女。2013年年底我们在浮山县城怡馨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902室购置了房产一座,因购买该住房,我们之间发生矛盾,且被告不思进取,不认真工作。2014年11月份我曾向被告提出离婚的要求,被告不同意,便对我进行恐吓,还威胁我的家人,使我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之后我一直在娘家居住,目前我们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严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吴X于2013年11月18日,在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X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工作原因,原告很少在家居住,且原告经常给我施加压力,使我不能安心工作,2015年春节过后,我再未见过原告。原告所述的房子,是我父母购买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因其耗费了我两年的时间,我要求原告给我经济补偿。被告吴X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严X与被告吴X于2013年11月18日在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自2015年年初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感到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浮山县城怡馨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902室房产一套,被告表示该房产由其父母购置,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其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共同生活期间聚少离多,对生活琐事缺少沟通,相互间了解不深,导致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后又分居使得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进一步恶化,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分割浮山县城怡馨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902室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其与被告共同所有,且被告明确否认该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耗费其两年的时间为由,要求原告给其经济补偿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X与被告吴X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严X与被告吴X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审 判 员 于 刚人民陪审员 李建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得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