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叶成龙与郑定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龙,郑定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719号原告叶成龙。被告郑定海。原告叶成龙与被告郑定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定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成龙起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因加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铁皮,经结算欠货款4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定海支付原告叶成龙货款47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叶成龙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叶成龙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郑定海的户籍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定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定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叶成龙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定海向原告叶成龙购买铁板。经结算,被告郑定海欠原告货款共计47000元,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郑定海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郑定海向原告叶成龙购买铁板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郑定海应支付原告货款470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定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成龙货款4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郑定海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 陪 审员 蒋彬格人民 陪 审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来源:百度搜索“”